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V-113-家親聲抗-54-20241028-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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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丙○○、甲○○(抗告人二人)之聲請,無非 以抗告人二人並非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之權利主體,而不可直接適用該條規定行使會面交往之權利,然法並無明文祖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件應視有無法律漏洞存在而得以類推適用。探求上開條文規範目的,係為兼顧離婚後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維持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親子間孺慕之情,與祖父母與孫子女間之關係有別,且上開條文解釋上僅限「夫妻離婚時」之情形,對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死亡一方之其他親屬對夫妻所生未成年人有無會面交往之權利,並未明文規範;況該會面交往權應屬「未成年子女應享有之權利」,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之考量及滿足未成年子女同受父系或母系家族關懷下成長之需求,倘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有因死亡或其他原因致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時,該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一方所得享有會面交往權,自宜由祖父母等家族成員「代為行使」,並由法院依家族成員與未成年子女之親疏及依附情形,決定得探視之期間及方式,故自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予以填補,原裁定漏未審酌前開法規範目的尚且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其駁回理由自難認適法有據。 二、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雖認為:「會面交往 權僅屬父母子女間有其適用,祖父母對未成年之孫子女則無該條之適用。」等語,顯然拘泥於法條字面之解釋,而忽略會面交往之積極立法目的。另學者鄧學仁亦提出相關修法建議,將來應可增列民法第1055條第6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於有利於未成年人時,為與該未成年人有特殊關係之父母以外第三人,酌定其與該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其間。但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之。」,本件聲請除符合家庭倫常外,亦有聲請之理由與必要,在修法前,並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 三、衡以未成年子女丁○○(下稱未成年子女)自10個月大時,就 與抗告人二人同住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並由抗告人二人照顧及就近就讀臺中市北區○○國民小學至民國111年6月30日學期結束,期間並未發生不利或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與抗告人二人互動親密,豈料訴外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戊○○於離世後至上開學期結束時,相對人即將未成年子女轉學至他處,並斷絕抗告人二人與未成年子女一切往來,顯見相對人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即不問未成年子女能否承受生活與學習環境之變動,亦未考慮其正經歷喪母之痛,逕剝奪其母系家族之關懷。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二人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得依如家事抗告狀附件所示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參、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二人係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母,依法並非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且依相關實務見解亦認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會面交往權,僅限於父母及子女間有其適用,而現今社會祖父母與孫子女固有往來聯絡親情狀況,然多數均依附於其父母前往探視(外)祖父母時,子女一併陪同前往,難認社會普遍有未同之(外)祖父母有權要求單獨與孫子女會面交往之習慣,且祖父母並非現行親屬法建構當然保護教養未成年孫子女權利義務者,其對未成年孫子女既無親權,立法目的及計劃當無規範祖父母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孫子女權利義務之必要,並基於尊重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健全人格之形成有較大之主導權,在父母合法、適當行使親權之情形下,任何人均不得對於其行使親權之手段或方式予以指點、糾正、或推翻,以取代父母親權人之地位,倘允許(外)祖父母有權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交往,將嚴重影響未成年孫子女之正常作息,與父母親權之順利行使。對此立法者未就祖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間會面交往明文立法,並非出於立法者思慮不周、有意委諸實務學說加以補充或因情事變更,造成原應為法規範目的內之事項而疏未規範之漏洞,核無加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予以補充規範之必要。 二、抗告人二人為戊○○之父母,戊○○生前常向相對人傾訴自小受 到原生家庭極大之控制、壓迫及情緒勒索,而相對人於110年5月間處理完戊○○之喪事後,抗告人開始向相對人索討戊○○死亡理賠保險金新臺幣16萬元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相對人因顧慮親情,仍同意將理賠保險金及上開小客車贈與抗告人。惟抗告人後續仍持續向相對人索要戊○○遺產明細、喪葬補助、醫療保險理賠明細等相關資料,經相對人婉拒後,抗告人仍多次以電話騷擾、威脅及情緒勒索相對人,並於社群媒體故意發文侮辱貶損相對人名譽。 三、抗告人甲○○於110年11月拿出手寫之「○○負擔的教育費」乙 紙,表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應償還上開教育費用。抗告人丙○○則於110年11月15日前往未成年子女之補習班意圖將其拐帶離開,因未成年子女心生恐懼不斷掙扎拒絕,並經補習班老師發現勸阻,抗告人丙○○才作罷離去。嗣抗告人二人又多次前往相對人住處質詢、騷擾相對人,造成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困擾,更於原審112年11月29日調查程序開庭時,當庭侮辱相對人,經法官勸諭後仍未停止其侮辱行徑。 四、綜上,抗告人二人依法本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權利,抗告 人二人亦非為親情而請求酌定會面交往,僅係欲藉此向相對人索取金錢,且依兩造間目前交惡之狀況,如強令進行會面交往,固然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亦無加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之必要。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者,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 定。然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在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 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 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 益於子女健全人格之形成。至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以外親屬 若欲主張上開會面交往權利,則於法無據。 二、抗告人二人雖認為民法第1055條未規定祖父母之會面交往權 ,係屬法律漏洞而應予補充,然現行民法既限縮主張會面交往權之主體僅限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此實有寓意尊重行使親權人對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健全人格之形成有較大之主導權,僅基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自然權利,始規定未行使親權之一方父或母,有請求會面交往之權利,而排除其他親屬之會面交往權,基此,法院亦應依循立法者之選擇,尊重行使親權人所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對象之決定;再者,未成年子女之其他親屬,若取得行使親權人之同意,即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非全無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交往之機會,因此本院認民法第1055條未規定祖父母之會面交往權,應非屬法律漏洞而應無補充之必要。 三、本件兩造既有訟爭而交相指摘,雙方嫌隙已生,未成年子女 處在兩造之間,勢必受兩造不愉快之氣氛感染,影響其正常之人格發展。抗告人二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具有十分親密之血緣關係,而要求適當探視雖屬人之常情,然法律未賦予祖父母請求會面交往之權利,已如前述,尊重行使親權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對象之決定,亦屬立法權衡考量下所為之決定,本件兩造當務之急,實應為放下成見,本於寬厚胸襟努力化解雙方之嫌隙,抗告人二人應尊重相對人行使親權之主導權,相對人亦應協助促進未成年子女與母系親屬之聯繫,俾其在成長過程中同時接受來自父系與母系親屬對等之關愛,更有利其健全成長,而不致有缺憾,兩造如能就會面交往方式自行達成和平互信之協議,方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處理方式。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二人要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於法無據,本院亦難以採納,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結論不構成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女戊○○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丁○○(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原名己○○,於112年8月3日更名為丁○○),戊○○不幸於110年4月4日過世,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丁○○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於戊○○過世後,未考慮未成年人丁○○正歷經喪母之痛,需要從小照顧未成年人丁○○長大之聲請人给予心理層面之慰藉,屢次拒絕讓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丁○○會面交往,亦不顧未成年人丁○○自約10個月大時即與聲請人同住共同生活於臺中市北區住處,並由聲請人照顧及就近就讀臺中市北區○○國民小學,竟於111年6月30日學期結束以後,將未成年人丁○○轉學至他處,斷絕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丁○○一切往來,惟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丁○○之外祖父母,戊○○過世後,應由聲請人即外祖父母等家族成員享有會面交往權利,以滿足未成年人丁○○同受父系母系家族關懷下成長之需求,且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丁○○會面交往,對於相對人之親權亦無侵害。 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丁○○具有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關係而屬重要 家庭成員,亦有法定監護人之地位,更何況,未成年人丁○○得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規定,繼承其母戊○○對聲請人遺產之應繼分。因此,在社會生活習慣上,聲請人即祖父母自得基於直系血親之親屬關係,請求與未成年人丁○○即孫子女為一定之互動即如本件會面交往。次按85年修正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會面交往權之主體只規定未行使親權之父或母,至於其他親屬是否亦為該權利之主體,並無明文,惟追求子女之利益為我國親子法最高之指導原則,故參酌外國立法例,在子女有利之範圍內,以肯定為是。 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有與未成年人丁○○行會面交往之必要與 權利,且對未成年人丁○○並無任何之不利,對相對人之親權亦無侵害,此部分之會面交往,法無明文規定,但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以兼顧聲請人、未成年人丁○○維持祖孫天倫親情之需要,並使未成年人丁○○能在享有「母系家族」愛與關懷下健全成長。 四、爰聲明:請准許聲請人在未成年人丁○○成年之前,得依家事 聲請酌定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方式狀附件所示時間及方式、應遵守之事項與未成年人丁○○實行會面交往。 貳、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並非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人,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乃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內涵之一,聲請人不可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會面交往。祖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間之會面交往,目前現行法律並無可資適用之規定存在。而祖父母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為未成年人監護人,僅係基於補充性地位,於父母未能行使親權時代為行使,依此難認祖父母得在父母並無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享有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另於繼承法上,祖父母與孫子女,乃在子輩死亡之後,方有代位繼承權利發生,明顯可見父母與子女之關係,之於祖父母與孫子女間關係,係有所區別,更何況會面交往權係屬純粹身分法之規範,而繼承乃廣義身分法(即身分財產法)之規範,二者之規範目的有間,自難互為引用,尚難徒憑繼承法設有代位繼承制度,即認祖父母應享有得與未成年之孫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 二、再者,於110年5月間,相對人辦完戊○○喪事後,聲請人開始 陸續向相對人索討戊○○死亡理賠保險金、自用小客車及遺產明細、喪葬補助等資料,相對人婉拒後,聲請人仍撥打電話予相對人表示:「我要讓你死很難看,要毀掉你職場人生」並藉由探望未成年子女丁○○名義騷擾、情緒勒索,相對人理性溝通婉拒,聲請人仍言語威脅、作勢毆打及在社群媒體以「沒有教養的人」等故意侮辱貶損相對人名譽。於110年11月聲請人甲○○更拿出手寫之「○○負擔的教育費」乙紙向相對人主張戊○○生前至少負擔未成年子女丁○○教育費新臺幣546,000元,因戊○○為聲請人之女兒,等同是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教育費,表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丁○○應償還上開教育費用予聲請人,相對人婉拒後,聲請人丙○○竟於110年11月15日前往未成年子女丁○○補習班意圖拐帶未成年子女丁○○離開,因未成年子女丁○○心生恐懼不斷掙扎拒絕,並經補習班老師發現勸阻,聲請人丙○○才作罷離去。聲請人之行為實已造成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丁○○生活困擾、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以兩造目前交惡狀況,強令未成年子女丁○○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必然徒生爭執,年幼之未成年子女丁○○夾在兩造之間,精神上必定存有相當大壓力,且將干擾未成年子女丁○○之正常生活,此與未成年子女丁○○之利益顯然有違,悖離立法者制定會面交往之原意。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係因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會面交往權不僅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其中之一方雖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相關之探視權利,應不得任意剝奪。又依85年9月2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為兼顧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定其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準此,會面交往權僅屬父母子女間有其適用,祖父母對未成年之孫子女則無該條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得酌定與未成年人間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者,限於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母一方,並未擴及父母以外之人。 肆、經查:聲請人之女戊○○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丁○○,嗣 戊○○於110年4月4日過世,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丁○○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上開實務見解及現行法令規定,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丁○○之祖父母,非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之權利主體,不可直接適用該條規定行使與未成年人丁○○會面交往之權利;復無任何有關祖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間之會面交往之明文,因此祖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間之會面交往,目前現行法律並無可資適用之規定存在。立法者就此情況未設規定,祖父母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主張有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交往權利,應視是否有法律漏洞存在並應予以填補,亦即探究民法第1055條規範計畫與目的為何。而參諸現行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範目的,係為兼顧「離婚後」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親子間孺慕之情,與祖父母與孫子女間之關係有別。至與未成年人有特殊關係之父母以外第三人,諸如祖父母,有無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權利,仍有立法政策考量之空間,尚難認為法律漏洞,自無比附援引類推適用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