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08-01
案號
TCDV-113-家親聲抗-58-20240801-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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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 抗告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陳○榮 代 理 人 陳○錦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楊○媛 住雲林縣○○市鎮○路000號5樓 代 理 人 蔡宗豪律師(僅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一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58號),相對人並於抗告程序中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對抗告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之扶養 義務應予免除。 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查本件抗告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下稱甲○○)就給付扶養費事件提出抗告(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於抗告程序中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下稱乙○○)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參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甲○○於原審聲請、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乙○○為其成年子女 ,甲○○名下無財產、因精神疾病住院,不能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20條但書及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請求乙○○扶養,並已於民國113年1月9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原審裁定駁回聲請自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乙○○應自112年7月起至甲○○死亡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新台幣(下同)12,000元。乙○○於二審提出反請求,甲○○則援引上開陳述為答辯內容。 三、乙○○答辯意旨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甲○○與乙○○之母楊○ 君自76年結婚以來,經常情緒失控、沉迷飲酒,屢對楊○君施暴,楊○君不堪忍受便搬回娘家居住,並於81年2月20日與甲○○離婚。乙○○自出生起即居住外婆家,生活支出均由外婆家負擔,甲○○無正當理由完全未盡扶養義務,復曾故意對楊○君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又乙○○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即毋庸給付甲○○扶養費。縱認不得免除,亦有減輕事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乙○○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8之1亦有明文。 ㈡甲○○主張乙○○為其成年子女,其因疾病無法工作,亦無財產 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38號裁定等件為證。且甲○○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其主張堪信為真實。甲○○既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諸前揭規定,乙○○即對甲○○負有扶養之義務。 ㈢證人楊○君證述內容略以:其與甲○○約76年7、8月結婚,81年 2月20日離婚,甲○○自從女兒乙○○出生後便如不定時炸彈,一喝酒便鬧事、對其打罵,其為求保護便攜乙○○返回娘家,甲○○偶求原諒會姑且搬回,隨即故態復萌,如此來來去去幾個月。甲○○於乙○○居住娘家期間,並未支付扶養費。自81年離婚起即未再主動與甲○○聯繫,甲○○亦未支付扶養費等語。證人即乙○○二舅楊○欽證述內容略以:伊81年以前與乙○○同住,乙○○之生活開銷均由伊家人負責,沒有看過甲○○給生活費。又曾看過甲○○毆打楊○君及其他親屬等語。甲○○則稱楊○君及楊○欽所述均屬實在等語。本院審酌其等對於乙○○之成長歷程、生活細節、共同生活時之經濟狀況多能詳細說明,且經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之必要。就此,利害相反之甲○○復坦言屬實。則楊○君及楊○欽所述當堪憑採。 ㈣又查,甲○○於82年11月11日與印尼國人袁○莉(NGAN-LIWELLI -SARIDJAN)結婚乙情,有甲○○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乙○○於父母離婚時約定由母楊○君監護,原住楊○欽戶內,於85年9月5日改住楊○華戶內,88年3月23日改住楊○鑑戶內,同年10月16日改住楊○慧齡戶內,95年6月12日改住楊○欽戶內,97年11月13日變更為單獨居住現址等情,亦有乙○○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 ㈤觀諸上開戶籍謄本所呈現事實,甲○○於離婚後已另立家庭, 乙○○則屢次遷居,卻均與甲○○無關,則甲○○是否有扶養乙○○之事實,已足懷疑。復與楊○君及楊○欽之證述交互以觀,可認甲○○於乙○○出生後未久即未再盡扶養之責,並有對楊○君有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縱暫予宥恕仍反覆發生,致使楊○君攜子離去以求自保。堪認甲○○對乙○○之母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均屬重大,由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準此,乙○○對甲○○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應予免除。㈥綜上所述,乙○○聲請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聲請乙○○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原審就其聲請為駁回之裁定,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甲○○就此提起抗告,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