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3-家親聲抗-59-20241128-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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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相對人應自民國 (下同)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由聲請人戊○○代為受領;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戊○○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其餘抗告駁回。 五、抗告程序費用及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戊○○離婚時已協議各自負擔 各自行使親權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再向對方請求,相對人不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未來扶養費。又原裁定未論及抗告人亦有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施○○,經濟上已屬窘迫,抗告人亦得主張就施○○為相對人支出扶養費之部分予以扣除,並據此審酌抗告人之扶養能力。且相對人請求已損害金額係自107年4月1日開始計算,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扶養費(含不當得利之請求)請求權時效有罹於5年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原裁定就雙方給付扶養費部分,實已提出詳細 之事實認定過程及妥適之法律要件解釋,並業已統合各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為判斷,且抗告人就其主張有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施○○部分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另兩造間就相對人丙○○、丁○○之扶養費從未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約定,自不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丙○○、丁○○扶養費部分:  ⒈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同旨)。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又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丙○○、丁○○向抗告人請求扶養費,該扶養費請求權主體 既為未成年子女本人,則抗告人與戊○○均為債務人,父母於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僅為內部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不生效力。故無論抗告人與戊○○對丙○○、丁○○之扶養費是否為協議,均無礙丙○○、丁○○對抗告人為扶養費之請求,抗告人抗辯丙○○、丁○○不得對之請求將來扶養費,即屬無據。  ⒊抗告人另抗辯原裁定未論及抗告人已單獨扶養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施○○,如再增加扶養義務顯然造成抗告人負擔等語。然查,抗告人僅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扶養施○○而有何不能生活之情事,已難遽信其抗辯為真。且原裁定並非以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或扶養義務人現時收入、財產或負債作唯一標準,而係參酌抗告人與戊○○之經濟能力差距、工作能力、學經歷、年齡、未成年子女所需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元,由抗告人與戊○○以2:3之比例負擔,核無違誤不當之處。再者,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為標準,自不得因抗告人已另扶養未成年子女施○○,即可免除伊對其他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準此,原裁定認抗告人應給付丙○○、丁○○將來扶養費部分,並無違誤,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  ⒋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查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給付丙○○、丁○○扶養費各1萬元」部分,與原裁定理由欄給付扶養費部分:㈣所載「是本院認聲請人戊○○及相對人應以3比2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丙○○、丁○○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丙○○、丁○○之扶養費用為各8000元(計算式:2萬元×2/5=8000元)」之數額明顯不符,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夫 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116條之2及第1055條第l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雙方協議定之,倘協議係由一方任之,則未任親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而消滅,未成年子女仍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權之父或母扶養。至於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就扶養費之支出係由一方單獨負擔抑或由雙方共同負擔,倘共同負擔,其分攤比例為何等事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父母仍得自由約定之。而該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力,但於父母內部之間並非無效,父母自須受其拘束。因此,依協議或約定應單獨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就其所支出之扶養費即不得再請求他方負擔,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  ⒉本件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返還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6月 30日止,為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100萬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查,依抗告人與戊○○離婚協議書所載:「…㈠子女之監護:長女,丙○○監護權歸屬男方。長子,丁○○監護權歸屬男方,探視時間平日不可,為每週星期日早上、中午,探視當中男方需在場。次女,施○○監護權歸屬女方,次女施○○一切花費都跟男方無關,探視地點為男方地址,禁止外出,以下空白(子女年籍略)」等文字,並未記載丙○○、丁○○之扶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而按證人即抗告人之父親乙○○到庭具結證稱:抗告人與戊○○當時在清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上面離婚都有寫,戊○○分二個,抗告人分一個,但是各自扶養,各自教育,在戶政事務所當場都有說好了,不需要再給彼此扶養費,戊○○從離婚到現在都沒有給施○○扶養費等語,參以乙○○於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亦有親筆簽名,足認證人乙○○到庭證述為真。衡以抗告人與戊○○如原裁定認定之經濟能力,抗告人顯無能力同時負擔施○○全額扶養費及丙○○、丁○○半數扶養費,而與戊○○僅就施○○之扶養費負擔為單獨約定,堪信抗告人與戊○○前揭離婚協議之真意,確係約定各自單獨負擔所監護子女之扶養費。抗告人與戊○○間就丙○○、丁○○之親權及扶養費部分,既已協議由戊○○負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抗告人與戊○○應受離婚協議書內容所拘束。故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100萬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丁○○、丙○○請求抗告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丙○ ○、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丁○○扶養費各8,000元,並由戊○○代為受領;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與戊○○間之協議內容,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抗告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抗告人不服本件裁定而認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則 不得提起再抗告。惟如認再抗告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而欲提起 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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