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V-113-家親聲抗-59-20250320-3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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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 再 抗告人 甲○○ 相 對 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合議庭 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 再抗告,然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14日對再抗告人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劉奐忱 得異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