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V-113-家親聲抗-75-20250327-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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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二項逾「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應給付聲請人( 即本件相對人)新臺幣415,000元,並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上 開廢棄部分之原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以下同)415,000元 本息,抗告人將盡全力償還。惟因抗告人在長期失業及身體狀況不佳的狀況下,無法一次性還清債務,更無力承擔額外遲延利息,希望可以分期償還。 (二)抗告人為大陸籍人士,在臺灣就業及收入狀況不佳,抗告人 雖收入微薄,月入工資僅有3萬3000元至3萬5000元上下,扣掉扶養費、每月房租、生活費、每年一次返回大陸探親費用後,幾乎所剩無幾,甚至有時候還要仰仗老家親人接濟。但長期以來仍然每個月支付給相對人8,000至10,000元的扶養費,至今已一共支付相對人約500,000元扶養費,可證抗告人從未故意不履行扶養義務。 (三)至民國111年春節後,抗告人因患急性淋巴炎,暫停工作調 養身體,抗告人當時有告知相對人暫時無法接送小孩,但是會如期支付扶養費,不料卻遭到相對人謾罵與羞辱,此後更是拒絕抗告人透過電話及視訊方式探視小女。111年8月,抗告人自覺健康狀況好轉,並找到新的工作,曾數次聯絡相對人將前往探視小孩並支付扶養費,但相對人均拒絕通話,若回話就只有羞辱和謾罵,在此情形下,抗告人不知道如何支付相對人費用。因長期以來抗告人都是以現金支付扶養費,並由相對人提供收據。如採用匯款方式,難以保證抗告人得以探視子女。 (四)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 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抗告理由為斷章取義、移花接木。抗告人意欲逃脫法定義務 ,自107年8月起至113年2月,抗告人均未依法支付扶養費415,000元等情,事實明確,亦無爭議,故相對人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本息,依法有據。 (二)抗告人取簡訊內容,將支付扶養費與親子會面二事綁定處理 ,以會面作為拒絕支付扶養費理由,於法無據。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拒絕抗告人透過電話及視訊方式探視小女等語,所言不實。 (三)否認抗告人所稱「…每月支付8,000至10,000元扶養費」、「 …一共支付大約500,000元扶養費」等語,故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之。且抗告人經營網店多年,抗告人言「月薪33,000元至35,000元上下…」等語,恐有不實。抗告人稱「長期無工作能力」而「無力償還」,然事實是抗告人自107年8月開始,即拒絕支付扶養費。 (四)抗告人雖稱「…不知道如何支付給相對人費用」等語,然依 據相對人存款簿記錄,可見抗告人最後一次給付扶養費係於110年7月26日,金額為10,000元,是為補交110年2至3月份扶養費,可見抗告人所稱「不知如何支付扶養費」實屬謊言。而其後抗告人改以現金支付相對人,是怕再遭相對人強制執行凍結帳戶。故抗告人有隱敝財產,逃脫強制執行意為明顯。 (五)抗告人之前對相對人所提的所謂償還計畫都沒成真,且抗告 人隱匿財產,亦導致相對人強制執行都無果,故沒有必要調解。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曾卉欣 ,及兩造離婚後,前經本院於另案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5號裁定命抗告人應自107年8月起,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然抗告人至113年2月止,已累計415,000元扶養費未為給付等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從而,相對人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應返還其代墊扶養費415,000元,經原審裁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415,000元,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抗告稱:其為大陸籍人士,在臺就業不易、收入不 佳,扣掉扶養費,及其他生活支出後,所剩無幾等語,然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前經本院另案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5號裁定,酌定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該數額業據本院於該案中審酌兩造間年齡、收入、工作能力等情,而酌定之。有關抗告人之收入情形,業據本院另案裁定時詳為審酌,該事件既已經裁定確定,有裁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是抗告人事後再以同一理由,拒絕按前開裁定按月支付8,000元扶養費予相對人,於法自屬無據。且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乃屬生活保持義務,縱使抗告人收入有限,亦應遵節開銷或另作開源,以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不致因此受不利益之影響。基此,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並無理由。 (四)抗告人雖另抗告稱:其患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 諸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其於112年10月17日、113年3月8日門診,患有雙側唾液腺炎等語,縱可認為抗告人罹患疾病屬實,惟抗告人縱有罹病,亦應得以透過就醫改善其身體狀況,況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無法推出抗傲人因罹患疾病而喪失工作能力等情,是抗告人以此為由拒絕按時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亦非法所許。至於抗告人另抗告稱:遭相對人謾罵、羞辱,拒絕抗告人透過電話及視訊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情,則為相對人所否認,縱為屬實,抗告人自應另以合法方式請求探視未成年子女以資救濟,然究未能以探視未成年子女為條件,作為給付扶養費之對價。況且,有關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案,前業經本院另案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05號、780號民事裁定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及方式,該裁定業已裁判確定,抗告人自得依法執行,實與本件代墊扶養費之返還並無關連。從而,抗告人上開抗告,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積欠相對人415,000元,相對人於原審先於112年4月7日以「民事不當得利起訴狀」對抗告人訴請返還327,000元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該書狀繕本嗣於112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送達回證附卷可稽;然相對人嗣於113年3月8日則變更其聲明,以「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狀」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415,000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抗告人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該書狀則於113年3月8日送達抗告人,亦有該書狀上抗告人之簽收簽名、日期為據。基此,堪認定相對人原於112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之書狀上所為之原聲明,業已於113年3月8日具狀予以變更,將本金部分追加為415,000元,遲延利息起算日,則一併變更為自113年3月8日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算。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遽謂上開扶養費返還數額之遲延利息,應自112年8月8日(即原起訴狀繕本送達抗告人之112年8月7日之翌日)起算,而就此遲延利息之給付部分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恐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理由雖均不可 採,惟原審就遲延利息之計算,既有上開違誤,抗告意旨就此求予廢棄,即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