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V-113-家親聲抗-84-20241105-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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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蔣」。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原約定婚後要在臺灣共同生活 ,惟相對人僅於來臺登記結婚期間與抗告人短暫相聚,於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滿月後,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5日出境即未再入境,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並無認同之基礎,客觀上足認父姓對其日後人格之養成有不良影響,未成年子女在自我認同過程中若能以其内心歸屬之母姓「蔣」成長伴隨,顯然有利於其身心均衡之發展。綜上,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蔣」等語。 二、並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 (二)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蔣」。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惟具狀陳稱:同意將未成年 子女之姓氏改從母姓「蔣」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 大陸地區人士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附於原審卷(該卷第21、41頁)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其準據法自應依前揭規定,適用子女設籍地區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11 年3月21日經本院裁判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嗣經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該卷第21~3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抗告人主張自未成年子女滿月後,相對人於108年8月5日出 境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於原審卷(該卷第43頁)可稽,抗告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四)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結 果略以:「未成年子女雖對稱姓尚無完整概念,但對於自己的名字中能夠有與媽媽、阿姨相同的字感到開心及期待,另未成年子女在非受主要照顧者刻意阻饒之情況下,對於相對人即生父仍幾乎無印象,可見其目前對於生父之姓氏並無歸屬感或具體之認同感,又抗告人現重組家庭,並有再生育子女之計畫,於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之際,一家三姓之情形,確實可能對於未成年子女造成身分認同之困擾。加上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雖兩岸關係較為敏感,然除疫情期間外,尚不致無法維持一定之會面與通訊,惟經查其於108年8月出境後,便未再有入境紀錄,而其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實際給付扶養費,亦未有積極探視為實,此次調查亦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規劃、費用支付較為消極,其態度對於維繫父女關係難謂有助益。另抗告人對於身世告知之態度開放,也有一定程度之正確認知,對於家調官轉介有關身世告知與繼親家庭說明之相關資訊也樂於接受,又訪視過程中,未成年子女雖對於生父並無印象,但對此話題未有排斥或反抗,且與抗告人家人以及現配偶均相處良好,有正向之互動關係,評估抗告人並無刻意隱瞞或對其灌輸有關生父之不當訊息,縱未成年子女未來對於稱姓、生父有所疑問,依抗告人正面且開放之態度,應可協助未成年子女面對與思考此議題。又相對人亦透過此次調查期間,表明其同意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故就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型態、家庭組成及與家庭成員之互動模式綜合考量,評估變更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分認同應屬有利。」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5號家事調查報告在本院卷第22~28頁可佐。 (五)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具狀表示同意將未成年子 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蔣」等語,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隨抗告人生活,並由抗告人獨自扶養照顧,與抗告人關係緊密,情感依附程度高,在此情形下,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人自已形成濃厚之歸屬感,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形成及發展有重大之影響,自然成為未成年子女認同之對象,並衡量其自我認同、心理人格健全發展及家族歸屬感的必要性,認抗告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蔣」,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及審酌相對人之同意書、上開家事調查報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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