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V-113-家親聲抗-97-20241001-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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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OOO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相 對 人 OOO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彰化兩筆土地為抗告人父親留下之遺產,30 多年來未出租、未借他人使用,抗告人自幼體弱多病,10餘年來均為低收入戶,今年非低收入戶,看病、拿藥昂貴,僅檢查即須新臺幣(下同)600元,複診拿一種藥400元,抗告人甚需低收入戶身分,以減輕家裡開銷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出院摘要及照護計畫、醫令明細-費用表等件為憑,惟抗告人並不爭執其名下兩筆土地有相當價值,非不可處分以籌措生活所需費用,足認抗告人目前確實尚有相當資力,能以自己之財產支應並維持生活相當期間,故原審以相對人現對於抗告人無扶養義務,自無扶養義務可免除,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因而駁回相對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陳稱本件聲請係為向政府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以減輕家庭開銷部分,核與本案無涉,本案礙難配合其申請補助而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