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家親聲抗-98-20241230-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乙○○○即沈千量 非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羿萱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4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未成年子女甲○○辦理護照事宜為由,改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由相對人任之,惟參原審卷附家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經本院家事調查官電話諮詢美國在臺協會結果,未成年子女滿16歲即可自行更新護照及申請美國社會安全碼,現未成年子女已滿16歲,已無親權人擔任保證人之必要。且抗告人於民國103年3月15日至12月31日即兩造離婚事件審理期間,仍可持續與未成年子女及子女沈昀樂會面交往或電話聯繫,惟於105年3月15日至12月31日間即兩造離婚事件確定後,相對人刻意阻撓抗告人與渠等聯繫,使抗告人與渠等聯繫次數大幅下降,而剝奪子女2人與抗告人親近之機會,渠等與父系親屬和樂玩耍之場景亦不復在。是相對人無法從子女2人利益出發處理問題,實不適任為親權人,原裁定就此卻隻字未提。此外,未成年子女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表示對於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無意見,自應尊重其想法,而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不宜由任一方單獨行使親權,而有忽視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結果。 (二)相對人在兩造未曾討論關於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抗告人亦無 法得知扶養費用途之情形下,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對抗告人顯失公平;且相對人於原審調解時亦曾提及願意捨棄此部分請求,益徵此非兩造主要爭執之點,是抗告人認為未成年子女與離婚事實的平衡取捨極為困難,父母應謹慎不使雙方嫌隙龜裂成家庭隔闔,誠心希望相對人能仔細思考父母對於孩子扮演角色之意義,不應貿然剝奪任一方對於孩子的重要性等語。 (三)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與子女2人自兩造離婚事件確定迄今均住在原住處, 未更換聯絡方式,抗告人先前即有子女2人之聯繫方式,相對人並未阻礙抗告人與渠等聯繫,抗告人執距今超過10年之零碎、片段內容,以攻擊、任意曲解相對人善意之方式,作為其未盡親權人責任之藉口,實無從憑此遽認相對人有何阻擋或妨礙抗告人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情。且抗告人自承子女2人於本案繫屬前即已自行聯繫請其協助更新美國護照,仍執詞以不了解更新護照之地點及用途、目的云云為由拒絕協助,並忽視子女2人於系爭報告中訴說之希望與不解等想法,僅著眼於如何就美國護照之更換程序為其抗辯,亦足見抗告人僅考慮自己之想法和立場,而非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角度出發,確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二)另子女2人於兩造離婚後實際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無論抗告 人能否行使親權及其未探視子女2人之原因為何,亦無論兩造能否就扶養費數額、負擔方式等達成協議,均無礙抗告人為渠等父親所應負之扶養義務,且亦無強令相對人就支出每筆費用均須經抗告人同意之必要,抗告人實無從以前開事由,作為不支付扶養費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提出其與子女2人於1 03年、105年間會面交往次數之統計表為據。惟子女2人於原審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均未曾提及相對人有何阻止渠等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情,亦均表示抗告人有渠等之聯繫方式,有各該報告附於原審卷內為憑,已無從僅憑抗告人自行整理之統計結果,遽認會面交往次數差異為相對人之阻撓所致,抗告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足採。另經本院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未成年子女亦明確陳述過往與抗告人互動、會面交往之狀況,並具體表達對其親權行使及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之想法,有訊問筆錄附於彌封證物袋內為憑。是本院綜核卷內所有事證,認原審參酌系爭報告、社工訪視報告及兩造提出之相關事證,而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由相對人同住照顧並扶養,親子依附關係緊密,而抗告人自105年間起未曾支付子女2人之扶養費,拒絕分擔之理由亦非正當,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再考量兩造間互動冷漠,彼此難以讓步及合作,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難期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事宜能受到及時妥善處理,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始符合其最佳利益,且因抗告人對於子女2人負有扶養之義務,參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作為子女2人受扶養所需之標準,且由兩造平均分擔,即抗告人應負擔每名子女每月1萬2500元之扶養費,並以此定抗告人將來每月所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及計算相對人先前為抗告人代墊子女2人扶養費之總額,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系爭報告片段內容斷章取義,並無視其對子女2人所應負之保護教養義務,認因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6歲,即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存在,且未經兩造討論即無需支付扶養費云云,均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