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V-113-家親聲-100-2024102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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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甲○○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丁○○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之次月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乙 ○○、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5,333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丁○○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及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合併請求將來扶養費、代墊扶養費,基礎事實均與未成年子女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合併請求,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同上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親子非訟事件,此觀諸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爭性,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19日結婚,於109年3月 3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及甲○○(下合稱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及相對人共同任之。然相對人本應自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離婚之日起從聲請人丁○○之住處搬離,卻以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為由,不僅持續居住於聲請人丁○○住處,且所有相關生活花費,不論係相對人本應支出之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抑或係其自身所需,均要聲請人丁○○支付,顯已未盡保護養育之責。 (二)相對人在尚未與聲請人丁○○離婚前,即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丁○○家人相處上多有異樣。諸如:無端認為聲請人丁○○家人恐會傷害本件未成年子女;在離婚後更係反對本件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丁○○之家人有任何往來;且不斷灌輸本件未成年子女有關聲請人丁○○家人負面想法;假若聲請人丁○○讓本件未成年子女與家人見面,相對人即會大吵大鬧,致本件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丁○○之家人無任何互動,卻僅能與相對人及其家人互動,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系家族之互動,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不能謂毫無影響。 (三)聲請人丁○○對於相對人持續賴居一事,本於相對人可以照顧 上開未成年子女及曾為夫妻之想法,不願深究,但近日聲請人丁○○卻發現相對人把玩手機之時間不僅增加許多,且對於原本即已無心照顧之未成年子女,更係常視若無睹、任由未成年子女放牛吃草,經聲請人丁○○事後觀看相對人之手機,才發現相對人早已另結新歡,此由相對人手機之翻拍畫面,可見相對人向第三人表示「我剛剛想了很久。還是我們等交往滿半年。在決定要不要見面呢?」、「老公晚安」、「你今天晚餐吃什麼」、「我很想寶貝老公」、「大致說了前夫家的事情。可能緣分已盡……我只是提早結束跟孩子之前的緣分。」、「我之前不是有跟你說了」、「爸爸想要幫我拿一筆錢」,顯見相對人也根本無心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而係為了向聲請人丁○○要求金錢,而故意賴居在聲請人丁○○住處。更令人匪夷所思者,係相對人竟然不顧本件未成年子女仍在家,竟與該第三人進行所謂「電愛」,相對人此些行徑實不適宜再擔任監護人。 (四)相對人於113年1月31日要去逢甲租房,還跟聲請人丁○○借錢 ,000年0月間相對人跟聲請人丁○○聯絡都是為了借錢,卻完全沒有問到本件未成年子女的情形。因為相對人不關心本件未成年子女,所以聲請人丁○○不想借她錢,相對人就直接在LINE上面表明以後不會再聯絡。嗣因本件未成年子女的兒童手冊還在相對人處,聲請人丁○○乃於113年2月21日打電話給相對人,但遭相對人掛掉,聲請人丁○○留訊息要跟相對人拿兒童手冊及處理國小報到、施打預防針,但均經相對人不讀不回,也不接電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認為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丁○○單獨行使之必要。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本件未成年子女若由聲請人丁○○單獨行使親權,請求參酌內政部主計處所統計之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認定相對人亦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12,833元(計算式:25,666/2),三人總計38,499元(計算式:12,833*3)。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自109年3月30日與聲請人丁○○離婚後,本應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負擔一半,但均未為之,而均係由聲請人丁○○代為支付。參酌主計處所統計之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認定相對人亦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12,833元(計算式:25,666/2),三人總計38,499元(計算式:12,833*3),又自109年3月30日至112年10月30日止,聲請人丁○○總計已代墊3年7個月,故總費用應為1,655,457元(計算式:38,499*43)。 四、並聲明: (一)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之次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丙○○、甲○○各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83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55,45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原有婚姻關係,已於109 年3月30日離婚,並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甲○○(男、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共同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長期離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不聞不 問等情,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丁○○、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乙○○、丙○○、甲○○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1-1就訪視了解,聲請人(按:此報告所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人丁○○,下同)自述無罹患慢性病,過去聲請人因為與相對人的糾紛曾進行心理諮商,但聲請人認為沒有效用,後來兩造也曾一起參加婚姻諮商,但相對人去兩次就不願意繼續了,故聲請人也認為效益不大,不過聲請人認為現階段,自身身心狀況仍屬穩定。1-2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家中為自營之麵粉經銷商,月收入約4萬到4萬5千元,目前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房貸1萬6千元、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費用共約2萬元、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生活費共約4萬元,每年需繳納聲請人保險費約3萬元。聲請人自述其母親會給予經濟支持,通常每月會給予3萬元甚至更多,故聲請人目前生活尚能支應,現金存款有將近10萬元,名下有一棟與聲請人姊姊共同持有的房產。1-3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家人能給予居住、照顧、經濟等方面的協助。2.親職時間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其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8點到下午5點,有時須加班至晚上7點,隔週六之早上8點到下午3、4點亦需工作,聲請人自述其工作時間仍能大致配合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安排,若有需要家人也能提供協助。本會評估在支持系統協助下,聲請人應尚能提供一定親職時間及發揮一定親職功能。3.照護環境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現住所為三房公寓,目前未成年子女1一間房,未成年子女2、3一間房,不過之後聲請人母親名下有一棟位於太平的三層樓透天厝結束出租,等到整修完後,聲請人會帶著未成年子女們搬過去,到時候便可以為未成年子女們安排各自房間,在此之前則會繼續住在現住所。本會觀察聲請人現住所家具齊全、物品較多,未成年子女們有能獨立使用的空間,而此住所鄰近鬧區,生活機能應屬便利,故評估現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們受照護環境尚無明顯不妥之處,惟本會未實地訪視聲請人未來計畫居住之住所,若鈞院認有必要,則再請聲請人提供相關照片資料。4.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本會評估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而當本會說明一般會面交往之方式時,聲請人表示能接受,也稱不會排斥未成年子女們與相對人相處,本會評估聲請人應尚具扮演善意父母之認知。5.教育規劃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未來會讓未成年子女3就讀力行國小,未成年子女們國中則會就讀雙十國中,而聲請人希望未成年子女們能至少擁有大學學歷,這樣比較基本,聲請人也會尊重未成年子女們之選擇、意願,並協助負擔教育相關費用,若有不足則會請家人提供協助。」、「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與交友對象曾提到要去香港結婚,若此屬實,聲請人擔心相對人會威脅要把未成年子女們帶走,此外聲請人也認為相對人過去會一直影響未成年子女們對於聲請人家人之觀感,而相對人現階段心力則都不在未成年子女們身上了,故聲請人希望能改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本會評估聲請人具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無明顯不妥之處,惟聲請人自述目前經濟仰賴家人提供協助,又兩造間應有保護令,此部分非本會能進一步掌握之資訊,此外,本會本次亦僅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鈞院再為參考相關資料,並自為衡量相對人之言行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8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四)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丙○○、甲○○分別年滿9、8、6歲之齡,業具有一定程度之表達能力,自應尊重渠等意願;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本院業經函請上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工員對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然上開未成年子女陳明保密,本院認為上開未成年子女日後與渠等父母即聲請人丁○○與相對人相處自然和諧,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自應尊重渠等意願,不宜公開。然訪視中,可見上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良好,且上開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丁○○有較深依附關係,而相對人已離開相當時間,現與本件未成年子女之關係不若聲請人丁○○與本件未成年子女間親近,甚至有對本件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之情事,則可見相對人與本件未成年子女間關係較為疏離,且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反之本件未成年子女則與聲請人丁○○具有較深之依附關係,而聲請人丁○○確為目前實際照顧者,支援系統良好,復考量聲請人丁○○無不適任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處。本院審酌上情,認現階段由相對人擔任共同親權人,顯已有不適,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共同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已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從而,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丁○○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丁○○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甲 ○○業經本院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單獨任之,已如前述。而相對人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母,雖已與聲請人丁○○離婚,惟其對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之扶養義務,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丁○○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參照),合先敘明。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據此,本院自得依據該項報告之客觀統計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先予說明。又因上開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2,42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1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平均總支出為32,42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2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4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聲請人丁○○大學畢業,現從事麵粉經銷商,不動產15 筆、汽車1部、投資4筆,財產總額80,044,980元,107年給付總額1,237,075元、108年給付總額1,510,222元、109年給付總額1,845,261元、110年給付總額1,960,444元、111年給付總額3,057,267元等情,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07年給付總額264,000元、108年給付總額277,200元、109年給付總額285,600元、110年給付總額288,000元、111年給付總額303,000元等情,有上開訪視報告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可見依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作為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標準,應屬相當。又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另參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依其所需之生活費等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等,認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各以32,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丁○○及相對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雙方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之扶養費用,而依雙方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丁○○、相對人分別為72年、78年出生,均屬青壯之年,並審酌聲請人丁○○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之勞力、時間等亦非不得評價為一部分之扶養費分擔等情,認為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應依5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之扶養費用為當,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之扶養費用為每月各5,333元(計算式:32,000×1/6=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分別 至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數額。聲請人雖請求應按月各給付12,866元,然聲請人所聲明請求扶養費數額並不拘束本院,故就逾越本院上開酌定數額部分,無庸為駁回之諭知。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如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亦不拘束本院,本院亦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自與聲請人丁○○離婚後,雖仍共同 生活,然未曾負擔任何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爰請求自109年3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之代墊扶養費等情,雖未據相對人到場陳述,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抗字第 103號民事裁定)。析言之,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毋庸就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居期間,由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反之,若父或母之一方,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而謂有給付扶養費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是以,聲請人丁○○既主張相對人離婚後仍與其及上開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是要謂相對人未負任何扶養責任,聲請人丁○○應負舉證責任,然依據上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丁○○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結果為:聲請人丁○○自述其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仍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及至112年11月18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因故爭執,聲請人丁○○遂要求相對人搬離,相對人於次日(19日)搬離等語,有前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及至112年11月19日始遷離而未再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故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3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均屬相對人仍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期間,聲請人丁○○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負擔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丁○○主張其代墊扶養費受有損失,即難認定為真。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丁○○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自109年3月30 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未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院自不能僅依聲請人丁○○片面指述,即謂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未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從而,聲請人丁○○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