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V-113-家親聲-1026-2024122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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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乙○○(歿) 非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惟本件係聲請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身分事件,並無其他得承受程序之人,而無家事事件法關於承受程序等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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