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V-113-家親聲-1031-202412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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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 ,惟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住所地在新北市三峽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未成年子女目前實際上亦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此亦經聲請人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據。則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專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復經相對人表明不同意合意由本院管轄,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據前開規定,爰將本件移送至本件專屬管轄法院,始合於專屬管轄之規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