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V-113-家親聲-1032-20250106-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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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之聲請,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聲請人逾越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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