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V-113-家親聲-1039-202503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下同)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相對人丙○○、甲○○對於未成年子女戊○○(女,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三、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丁○○)為未成年子女丁○○ 、戊○○之監護人。 四、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與相對人乙○○於婚姻關係中生下未成年子女丁○○ (女,00年00月00日生),二人離婚後,由丙○○擔任丁○○之親權人。嗣丙○○再與相對人甲○○結婚,並於婚姻關係中生下未成年子女戊○○(女,000年0月00日生,下與丁○○合稱未成年子女),二人離婚後,由丙○○擔任戊○○之親權人。乙○○、甲○○先後與丙○○離婚後,即不曾對未成年子女聞問或扶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形同遺棄未成年子女。而丙○○無穩定工作收入,無固定住所,經常更換日租旅館,身心狀況不穩定,疑有施用毒品並有精神疾患,長期疏忽照顧,致未成年子女長期曠課,未能穩定就學,生活、醫療、教育均未受適當養育與照顧,丙○○並觸犯洗錢防制法遭法院判刑。丁○○目前借住友人住處,戊○○無人可以照顧,由聲請人於112年6月13日緊急安置後繼續安置,迄今延長安置中。 二、安置期間,相對人親職能力不佳,未能對未成年子女照顧議 題提出任何具體照顧計畫,丙○○目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入監執行中。乙○○、甲○○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節嚴重,形同遺棄未成年子女,足徵相對人長期親職能力不彰且無法提升,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妥適之照顧,顯然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權,且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三、丁○○之祖父林○○已過世,祖母林○○失聯,從未見過丁○○,也 不知道有丁○○。戊○○之祖父母李○○、江○○則與戊○○從無聯繫,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丁○○、戊○○之外祖父林○○表示年事已高,並無意願擔任丁○○、戊○○之監護人;外祖母許○○則已過世,是本件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順序監護人。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全部親權,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3、4項規定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指定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安排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出養等長期照顧事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則陳述略以: 一、丙○○:不同意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二、乙○○、甲○○:就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 宜擔任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自112年6月13日由聲請人安置、照顧迄今等情不爭執。同意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丙○○、乙○○對丁○○之親權、丙○○、甲○○對戊○○之親權均應全 部停止: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11號 、113年度護字第496號裁定、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復經本院函請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關係人林○○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二、總結報告:身心狀況方面,案母自述有精神疾病史,但自評無用藥必要,僅表示自己目前因中風而有申請重大傷病卡之資格,然其在提及子女照顧時,說詞仍有模糊矛盾,或非現實考量,而未立於子女利益進行思考,評估其未來對於未成年子女情緒、需求恐較無能力就當下狀況給予適當回應,對於未成年子女被通報及安置事由,亦仍固著於自己的理解方式,因此恐較難期待案母未來能有效改善過往既定之生活模式或親子互動關係。未成年子女一現已有獨立生活之能力,且不希望案母未來再向其索討金錢,未成年子女二部分,雖大多時間在接受學校教育,較不需親權人給予幼兒保護般之照顧,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發展與學習所需並無充分認知,教養觀念亦無改變,甚至仍持續於未成年子女前往探監時向僅就讀國小之子女索要金錢,並仍欲於未來攜未成年子女寄宿異性友人住處,甚且對於使未成年子女一背負債務導致信用破產等事未有認知亦無意願負擔責任,故未來如再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其保護教養能力仍令人抱有質疑,恐有再次進案之可能性,而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及身心發展之穩定性。故綜上所述,實難期待案母就現況能夠給予兩名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照顧環境,另參酌社政端已長期協助相對人增進親職能力,並鼓勵其工作、儲蓄,惟多年來並未見改善,故為使未成年子女發展安全穩定的依附關係、維持長期之支持性社會網絡,評估案母目前之狀況仍難期待能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亦無能力及意願行使親權,故建議停止相對人丙○○、乙○○、甲○○之親權,另未成年子女之親屬均已表明無照顧意願,平時亦無往來,目前尚有聯繫之親屬僅有外祖父林○○,但就社工及未成年子女一所陳,外祖父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另考量外祖父已年逾七十,長期而言亦恐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建議本件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2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綜觀上開事證可知,未成年子女由丙○○照顧期間,經常三餐 不繼、住居亦時常更換,且未能使未成年子女穩定就學,丙○○甚至曾向未成年子女索討金錢。而丙○○之交友狀況複雜,習慣與異性友人同居,導致未成年子女曾目睹暴力,更遭其同居人盜用帳戶為詐欺犯罪使用。再者,丙○○並未就未成年子女日後教養安排、費用負擔、穩定住居所等節為具體規劃,足見丙○○之親職條件及親職能力顯有不足。另丁○○之生父乙○○、戊○○之生父甲○○均表明同意停止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足認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事,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有如前述,自應依上揭順序定其監護人。查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林○○因年事已高,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外祖母許○○已去世,而丁○○之祖父林○○亦已去世、丁○○之祖母林○○則已失聯,戊○○之祖父母李○○、江○○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報意見,顯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此外,參酌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全戶戶籍資料,未成年子女未有成年之手足,故本件已無法定順序之適當監護人存在。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聲請人聲請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