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V-113-家親聲-1046-2025031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8萬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下同 )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07年8月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自107年9月7日至113年7月30日止,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上開期間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共3萬元,相對人應負擔每月2分之1即15,000元,共計72月。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代墊扶養費共108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因協議離婚而分居,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各1份可佐,相對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表示意見,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其於上開期間既未扶養未成年子女,復查無兩造間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其所代墊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斟酌臺中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112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6,957元,聲請人為59年生、相對人為77年生,均屬壯年而有工作能力等情,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共3萬元,由兩造以1比1之比例負擔,應屬適當。以此計算,聲請人自107年9月至113年7月止(共計72個月)為相對人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為108萬元【計算式:3萬元×1/2×72月=108萬元】。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