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V-113-家親聲-110-202411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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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靖閔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郭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1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杜○ ○、杜○○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杜○○、杜○○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112年6月6日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嗣於同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聲請人於113年1月26日具狀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兩造於113年10月21日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和解成立,是本件乃就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杜○○(男, 000年00月00日生)、杜○○(女,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復於113年10月21日經本院和解成立,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相對人得依如和解筆錄附表一所示之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父母離婚後,仍應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並審酌相對人目前之經濟狀況,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至成年為止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離婚之日起(即112年12月19日),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杜○○及杜○○至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杜○○及杜○○之扶養費用每月共計2萬元。若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㈡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請求自離婚之日起之扶養費,惟於本件 親權酌定裁定確定前,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已由聲請人所支付,則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算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  ㈡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杜○○、杜○○,嗣於112年12月 19日調解離婚成立,復於113年10月21日經本院和解成立,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相對人得依如和解筆錄附表一所示之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33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110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雖經協議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聲請人請求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㈣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內容及 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聲請人於餐飲業擔任後勤管理,每月薪資約5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91,668元;相對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在父親經營公司協助處理事務及兼職網購,每月收入約2萬至2萬6千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0萬元,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98,000元,業據兩造所陳,並有聲請人在職證明、薪資給付明細表,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各18,000元為適當。又兩造均正值青壯,客觀上均有工作能力,兼酌日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實際負責主要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認聲請人、相對人應以1比1之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故相對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每月各9,000元(18,000×1/2=9,000)。  ㈤相對人雖辯稱將來扶養費之始期,應自親權裁定酌定確定之 日起算,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業於113年10月21日和解成立,已如前述;且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由聲請人所支付,為相對人所自陳,足見相對人於離婚後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離婚之日起給付子女扶養費,應為可採。  ㈥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聲請人請求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杜○○、杜○○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應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是聲請人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程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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