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V-113-家親聲-121-20241119-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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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林」。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二人),嗣兩造於108年6月1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二人於兩造離婚後均係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鮮少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互動,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之情事,而相對人未聞問子女生活之行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且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後,對於聲請人之家族姓氏會產生較高之認同感,是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嗣於108年6月13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為證,是可認聲請人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二人於兩造離婚後均係由聲請人照顧 ,相對人鮮少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互動等情,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二人,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未盡父親責任,相對人姓氏也讓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們感到彆扭,故聲請人不想再與相對人有所瓜葛,又聲請人跟男友可能會結婚,聲請人希望能避免一家三姓情形,故聲請人提出本案,希望能將未成年子女們姓氏變更為母姓『林』」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58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為憑。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二人於社工訪視所為之陳述內容(見卷末保密袋)。復衡以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等情,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㈢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二人目前由聲請人扶養 照顧,相對人離婚後並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且鮮少關心聞問未成年子女二人生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而未成年子女二人保有相對人姓氏,將使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未成年子女二人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故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滿足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其等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係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利益,自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二人姓氏為母姓「林」,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