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3-家親聲-136-20241004-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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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OO(男、000年0月00日生),後兩造於109年5月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母,依法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自兩造離異後迄今,均未確實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爰依行政院主計處近期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之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 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5月8日到院行調查程序,其未遵期到庭陳述,再經本院於113年5月9日發函命其於10日內補正,其已於113年5月31日收受送達,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報到單、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是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戶籍資料、財產、所得資料等,尚無從知悉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數額、分擔方式有無任何協議、未成年子女2人有無何必要費用之支出,實難僅憑前揭資料逕予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數額及兩造分擔比例。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萬5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其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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