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家親聲-140-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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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淑香律師 戊○○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乙○○、甲○○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甲○○(男、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7年12月11日離婚,並協議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離婚協議書約定第1條㈠約定「1.監護權:共同監護」、「2.探視權:男方保有隨時探視之權利。」。㈡約定財產之歸屬,於同條㈢則約定:「1.保母費:每月費用新臺幣(以下同)25,000元,由男方支付至甲○○和乙○○滿12歲。2.小孩所有支出需全額支付,包含學雜費至甲○○和乙○○大學畢業」、「3.男方未履行第一項(即第1條)內㈠㈡㈢約定條件,則等同放棄所有子女親權,永久不得探視」。 二、聲請人因資力無法支付上述費用,依協議內容,聲請人將永 久無法探視子女。然父子天性,此剝奪聲請人與子女互動,對子女成長極度不佳,若能明確界定探視時間,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正常發展及滿足父子親情,以利雙方與親子間之感情互動,對上開未成年子女而言更為有利。為此,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請求酌定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案:(一)在不妨害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課業及日常生活作息之情況,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星期六上午9時至星期日下午7時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二)每年寒假期間,得接回同宿5日(不包括前述相處時間),暑假期間,得接回同宿9日,並可分割數次為之等語。 貳、相對人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及102 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5條之1 所明定。希冀藉此新修正「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得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次按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同時探視子女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故除非給予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而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得由夫妻雙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甲○○,嗣雙方於107年12月11日離婚,並協議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另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嗣另經兩造於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03號、1060號調解成立,由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各12,500元,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應堪先予認定。而兩造固前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如聲請人未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㈠㈡㈢扶養費者,則等同放棄所有子女親權,永久不得探視」,然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父母會面交往,乃源自自然親情,亦屬未成年子女依法所得享有之權利,兩造上開約定,與上開規定不符,且有悖人倫之常,顯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之正常發展,該約定應屬無效,不得拘束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甲○○。從而,聲請人請求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乙○○、甲○○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上開兩造所陳及所提出之事證,及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心智發展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仍需父親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而兩造原未約定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而依之前兩造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分工情形,可知相對人原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為主要照顧者,且兩造已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含子女住居所指定權),是以,聲請人僅請求假日、寒暑假期間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自屬可採。至於聲請人所提供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方案,未臻明確,應予適度調整,爰依聲請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主文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至兩造所提會面交往之建議,衡諸本件係屬非訟性質,其等建議僅係供法院參考,依法不拘束法院,自無庸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 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   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 9時起,至週日下午7 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其餘時間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9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聲請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 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分別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 應優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皆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相對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知聲請人,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聲請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聲請人未於3日前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五)聲請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意,視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相對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聲請人,且不得無故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相對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聲請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聲請人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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