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V-113-家親聲-150-202410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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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戊○○、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己○○、乙○○、丙○○、丁 ○○之親權均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己○○、乙○○、丙○○ 、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戊○○與相對人甲○○為未成年子女己○○(女、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日生)、丙○○(男、000年0月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因相對人戊○○有觸犯妨害性自主罪章,曾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出監再犯,目前業於112年05月再次入監服刑,並因涉犯對未成年子女侵犯(為保護兒童請詳參卷內處遇資料),經地檢署偵辦中,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二)而相對人甲○○於111年農曆過年後離家,致未成年子女己○○ 、乙○○、丙○○、丁○○4人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造成兒童4名人身安全危險、家庭環境髒亂,兒童4人衛生及清潔不佳(未洗澡、未更換衣物、身上有異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經開案處遇均無法改善,聲請人遂於111年08月02日緊急安置4名未成年子女(證3號),並由鈞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證4號),相對人戊○○、甲○○明顯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己○○、乙○○、丙○○、丁○○4人妥適之照顧。 (三)聲請人於處遇期間曾提供相對人戊○○、甲○○親職教育輔導, 希望可以提升其親職照顧能力,然相對人戊○○無法提供安全穩定照顧,而相對人甲○○則拒絕返家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並拒絕處遇社工員之聯繫,親職能力難以提昇,顯無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之照顧。相對人戊○○已入監服刑,並因涉侵犯子女而由檢察署偵辦中,相對人戊○○明顯亦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照顧;相對人甲○○則已遺棄未成年子女,目前呈現失聯狀態。綜上所述,足徵相對人戊○○、甲○○明顯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之照顧,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己○○、乙○○、丙○○、丁○○4人最佳利益,俾利安排日後就學、就醫、出養等長期照顧事宜,爰依法聲請鈞院停止相對人戊○○、甲○○之全部親權,另行選任監護人。 (四)另未成年子女己○○、乙○○、丙○○、丁○○4人之祖父母、外祖 母已過世,外祖父中風臥床行動不便,無力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雖有一名成年之長兄,然長兄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目前已照顧就讀國二之三哥楊○○,無力再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其等顯然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故本件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監護人,而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五)聲請人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 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戊○○、甲○○全部親權,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4項、第1106條之1規定另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任局長庚○○)為監護人,並指定社工員(現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之抗辯: (一)相對人戊○○抗辯稱:對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沒有意見等語。 (二)相對人甲○○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未成年子女己○○(女、0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日生)、丙○○(男、000年0月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件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該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 統、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戶籍謄本、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撤銷親權、終止收養評估摘要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8月3日家防護字第1110014579號函、姓名對照表、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11年度護字第399號、第567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相對人戊○○抗辯稱:對本案聲請其停止親權沒有意見等語。另相對人甲○○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上,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係為真實,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協助安置,而相對人戊○○入監服刑,相對人甲○○行縱不明,均有怠於保護、教養上開未成年子女。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未成年子女係由社會局安置中,而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 、外祖母均已亡故,而外祖父陳○○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已年邁,聲請人並陳報該外祖父已中風臥床,行動不便,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本院參酌上揭各情及未成年子女現狀,並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安置至今,現況尚屬妥適,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聲請人聲請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庚○○)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自應許可。本件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任之,並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