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V-113-家親聲-17-202501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及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張」。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一所示。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之其餘反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 氏(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於聲請程序期間,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提起反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雙方上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7年8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詎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迄今6年均未聯繫,6年來未曾探視關懷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疏離,且兩造於離婚時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500元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然相對人僅給付一次,其後即未給付,聲請人乃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又未成年子女表達變更為母姓之意願(17號卷第30頁),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准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為母姓「張」等語。 二、相對人並未主動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並非聲請人阻撓 會面交往,且聲請人並未灌輸未成年子女丙○○不當觀念,而係相對人未與子女探視聯絡,導致未成年子女感到陌生;又兩造另名未成年子女陳亦男曾於111年12月2日以訊息主動告知相對人翌日丙○○國小運動會,相對人亦未有任何要參與丙○○學校活動的表示;甚至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法院轉介兒盟安排相對人與子女丙○○監督會面,相對人竟數次縮短或取消會面,顯然未把握重視與子女丙○○會面互動。 三、相對人有3次婚姻,相對人父親有2次婚姻,家庭關係複雜。 兩造所生另名未成年子女陳○○於兩造離婚後原與聲請人同住,詎相對人於111年7月間以各種金錢物質誘惑未成年子女陳○○搬回與相對人同住,但子女搬回後相對人自112年5月21日起不給未成年子女陳○○零用錢,致子女陳○○在工地打粗工賺取生生活費,相對人全未考量子女之安危;又未成年子女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讓子女陳○○獨自在外遊蕩過夜,子女陳○○乃於112年7月26日發生車禍,係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等語。 四、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宣告未成年子女丙○○變更姓氏為母姓「張」 。 ㈡對反聲請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對本聲請之答辯: 相對人長期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係因聲請人以 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為由阻撓,然此扶養費之給付與會面交往並無關聯,況聲請人已陸續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給付,但聲請人仍持續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並提起本件請求,實屬無據。況另名未成年子女陳○○係在聲請人行使親權中,無照騎乘聲請人之重型機車車禍過世,聲請人對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本件實無變更子女姓氏之理由等語。 二、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已歿)、丙○○,兩造於離婚時約定2 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得隨時探視未成年子女,然聲請人自離婚迄今不斷阻撓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更不斷灌輸子女不當觀念、詆毀相對人,導致未成年子女出現不當反應,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又另名未成年子女陳○○係在聲請人任親權時過世,可知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已不適任親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聲請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行使。 ㈡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自應分擔扶養費。未成年 子女丙○○將來居住就學在彰化縣,依照主計總處統計之彰化縣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請求聲請人平均分擔即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9,042元。 三、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對反聲請之答辯聲明: 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行使。 ⒉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9,042元予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全部到期。 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家事反聲請補充理由狀㈠之附表(即220號卷第95頁)所示。 肆、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本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㈠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 07年8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事實,有戶口名簿、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17號卷第8、11、14頁)為證,堪認屬實。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稱迎曦協會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據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有提出欲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更為有利之理由,亦有提出相對人未持續盡到扶養之義務及未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互動關係,惟本會僅與聲請人進行訪視,無法了解相對人對於本案件之想法及兩造對於會面聯繫狀況,故本會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再為衡酌有無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必要性。」,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3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3030051號函暨所附放是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在卷(17號卷第54至56頁背面)可稽。就相對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若案父(按指相對人)所言屬實,案父母於107年離婚後案母(按指聲請人)便會阻擾案父與案主(指丙○○)及案兄(指陳○○)會面,因此案父五年以來僅與案主見面3次並每次互動時間短暫或毫無互動,且案父對案主現生活及就學狀況全然不瞭解,顯然案父與案主情感已疏離;而案父認為案主無變更姓氏之必要性,應待案主成年後自行決定是否變更姓氏,因此案父希冀於案主未成年階段應維持原姓氏。綜上所述,案母與案主居住地非本會服務範圍,故無法知悉案母及案主對於變更姓氏之想法、案主是否了解姓氏之意涵,僅能透過案父所述得知,案父母離婚後案主皆由案母照顧居多,而案父因案母阻擾便未再有主動與案主執行會面之行動,因此案主與案父親子關係時十分疏離,案父對於案主現生活及就學狀況一概不知,足見案父對於案主需求認知薄弱,故本會建議可參酌案母及案主報告書後逕行裁定,但無論是否變更案主姓氏,案父皆應負擔案主之扶養費用,而案母亦應發揮善意父母功能令案主能順利且穩定與案父執行會面交往,使案主與案父可修復親子關係。」此有迎曦基金會113年2月5日台迎家字第11304001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17號卷第51至53頁)足憑。 ㈣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 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到庭之陳述(為免子女忠誠兩難,子女意見均保密附於17號卷末彌封卷)等卷內資料,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丙○○自兩造107年離婚後皆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甚少探視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未能舉證證明聲請人有阻撓之事,復相對人未主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需賴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對子女實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其實際照顧生活之情形,與表徵家族網路之姓氏不相一致,不利於子女對家庭之歸屬及認同,且未成年子女在上開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變更子女姓氏得增進未成年子女對家庭之歸屬與認同,本件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宣告變更姓氏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為母姓,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會 面交往方案及請求扶養費等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㈡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阻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丙○○、灌輸未 成年子女丙○○不當觀念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難認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可採。相對人另主張兩造所生另名未成年子女陳○○於聲請人任親權人期間車禍過世,聲請人顯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聲請人則辯稱未成年子女陳○○發生車禍期間係由相對人接回同住,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實為相對人云云,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陳○○之父母,發生憾事均非兩造所願,而本件相對人係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無從逕以上情推認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㈢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無改定必要等情形,函請 迎曦協會、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相對人乙○○部分,結果略以:「如案父(即乙○○)所言皆屬實,案父具穩定就業及收入,但現階段收支剛好平衡,雖案父自述可足夠支應案主(即丙○○)生活所需花費,但因案父與案主已6年皆無法順利會面及互動,且案主對於案父及其家人皆感陌生,並先前接觸經驗時案主亦拒絕與案父對話互動,又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下評估,故案父現尚不適任主要照顧者角色,但案父現能積極欲知悉案主就學適應及學習狀況,即便案母(即張○○)拒絕透露但案父仍將於監督會面期間主動積極了解,因此案父可適切擔任監護權行使方。綜上所述,因案主及案母現居臺中非本會訪視範圍,無法知悉案主想望及評估案母親職照顧功能,僅得訪及案父單方,而案父雖具照顧計畫並積極與案主安排互動機會,但因案主現階段於臺中生活及就學並案父無法了解案主實際學校生活及學習狀況,且案父母現對於過去對於會面交往無法溝通與安排,擔憂案父母恐針對案主照顧事宜無法理性溝通,因此現階段看來雙方難以共同擔任監護權人,惟因案主較長時間皆與案母共同生活,且就案父陳述可知案主對案父及其家人關係仍相當疏遠,遑論現在立即搬返員林住家長期居住,但案父積極主動安排與案主互動機會,並將配合監督會面流程以規畫日後會面執行,因此本會建議貴院,同住方部分建請參酌案主及案母報告內容後,審慎評估案母親職功能及案主意願後再行酌定為適當;而監護權歸屬部分,應令案父母執行兒福聯盟協助之監督會面並兩人皆有效建立友善父母原則後,應以共同監護為作為,以保障案主權益,亦或參酌案主及案母報告後逕行裁定。」此有迎曦協會113年4月17日台迎家字第11304007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足參(220號卷第59至63頁);而就訪視聲請人張○○及未成年子女丙○○部分,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張○○稱其自認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上無不妥之處,針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聲稱張○○阻擋會面情勢,張○○稱係乙○○根本不曾主動要求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會面,因此張○○反而認為乙○○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又長子車禍過世前,實際是由乙○○照顧,故張○○認為長子車禍過世也非僅是其一人之責任,因此張○○希望能維持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本會評估張○○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屬穩定,張○○提供親職時間、住所環境及教育等規劃皆屬合理,張○○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本會僅就張○○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不清楚乙○○對於本案件之想法,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造訪視報告後,再自為裁定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5月16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45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可稽(220號卷第64至67頁)。依上揭訪視結果,均難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 ㈣綜上各情,兩造於離婚時,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倘非有具體事證認聲請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子女,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外,該約定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維持。而依相對人所提事證,其未能舉證證明聲請人阻擾其探視子女,亦不能證明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程度,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已如前述;再依社工訪視結果,並參閱未成年子女於訪視及本院所表達之意見(為免子女陷於忠誠兩難,置於220號卷末彌封袋),暨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受照顧狀況尚無不妥之處等情,有前揭基金會訪視報告可參,堪認聲請人為適任親權人,本院尚難依聲請改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從而,相對人聲請改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聲請人給付子女扶養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㈤再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參酌兩造於本件程序中經 轉介兒童福利聯盟行監督會面探視,堪認聲請人並未阻撓且有配合相對人探視子女,暨參考上開訪視報告就會面交往所為建議及未成年子女丙○○於社工訪視及於本院所為之陳述(置於220號卷末彌封袋),兩造既未能協議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以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會面交往方案可供兩造遵循,應可使未成年子女同享父母關愛,並減少兩造紛爭,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前有長達數年時間均無往來,雖經本院轉介監督會面,為減少未成年子女丙○○陌生感,參諸相對人於前揭監督會面時有縮短或臨時取消會面情形,有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可佐,為促相對人珍惜重視親子會面時間,本件仍宜漸進式進行會面,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前已協議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有離婚協議書及公證書可佐(17卷第10至11頁),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所需之費用,應概由相對人另行自行負擔支出,與其本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無涉,併此敘明。再未成年子女內心能查知兩造想法(非父母何方所告知,而是孩子觀察父母舉止、情緒、表情即能查知),企盼兩造能守信守時嚴格遵守接送規定,並尊重子女的意願,相對人並能與子女共商會面活動安排,兩造能為子女快樂成長,成為合作父母及友善父母。至於兩造所提會面交往之建議或方案,依法僅係供法院參考,並不拘束法院,自無庸予以准駁,併予說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 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暨兩造(即聲請人張○○與相對人乙○○)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於裁定確定後之半年內): 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 之)上午9時30分起,至同日中午13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二、第二階段(於第一階段期滿翌日起之半年內): 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 之)上午9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16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期滿之日起,且須於第二階段有進行 實際會面達6次以上,始開始第三階段;如第二階段之實際會面未達6次以上,須補足第二階段方式實際會面達6次,始開始第三階段): (一)平時會面時間: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30分 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16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及過夜。 (二)農曆春節時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 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 夕當日上午9時30分起,至大年初二下午16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30分起,至大年初五下午16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於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期間,前開相對人之平時會面時間停止。 (三)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均自子女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上午9時30分起開始連續計算寒假增加之5日、暑假增加之10日,至最終日下午16時止(即該5日、10日不含上述㈠㈡之平時探視時間、農曆春節期間)。 四、關於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於子女年滿12歲 以後,應尊重其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貳、方式: 一、均由相對人親至聲請人住處(臺中市○○區○○路000號門口 ), 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倘非相對人本人親自前來接送子女,除經聲請人及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 二、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就學及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話、 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絡。 三、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事前1日以訊息通知聲請人,除有 重大急迫之理由,聲請人不得拒絕。聲請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1日,以訊息通知相對人,始可改期,且由相對人另自行擇定並通知聲請人補行會面交往之日期,聲請人不得拒絕。 四、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半小時而未前往,除經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五、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進行期間,會面交往之活動地點及活 動內容由子女及相對人協議定之,子女無意願從事之活動,相對人均應尊重子女意願。 六、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一切費用,概由相對人 自行負擔支出,與相對人本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無關。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年 子女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屆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 六、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實際住居所或子女聯絡方式如有變更 ,聲請人均應通知相對人。 七、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且兩造均應 留存完整證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八、兩造如有未遵守本裁定會面交往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 法第1055條第3至5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