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家親聲-180-202410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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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卓○秀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 代 理 人 曾信嘉律師 相 對 人 卓○練 特別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至10分之1。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由於聲請人接獲社工 來電通知,相對人因病入院無力繳納醫療費用,聲請人始知悉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實際上由母親甲○○獨力扶養至成年,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已離家,故自聲請人未成年時起至今,兩造應有長達數十年時間無共同居住生活,亦未曾見面。又根據聲請人母親及舅舅乙○○所述,相對人於結婚後長期不務正業,家中生計全由母親負擔,相對人則時常向母親索討生活費,亦曾毆打母親,相對人在外有積欠大筆債務,母親更因此被逼迫出售其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相對人償債,致餘生僅能租屋過活。嗣後相對人又因外遇而離家與他人同居,自此音訊全無,可見相對人不但從未分擔聲請人家中費用,甚至造成聲請人母親生活上之沉重壓力,且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即未盡扶養義務,實難認相對人有承擔任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未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而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則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舉證其對相對人有符合免除扶養義務 事由。又甲○○名下房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4808建號)曾於民國(下同)76及79年間先後設定抵押權予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煜鐘、張文生,且甲○○與相對人均為該等受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共同債務人,足認當時甲○○與相對人基於夫妻同財共居之關係,有資金需求而以甲○○名下系爭房屋作為擔保進行借貸。再者,系爭房屋出售於88年間,聲請人已為23歲成年人,非屬須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縱使甲○○有出售房屋為相對人代償債務之事實,至多僅為該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從推論相對人有何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目前自主能力不佳、臥床,需專 人照顧,且其資力不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9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012999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29頁、51至55頁),堪信為真。 ㈡復依卷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0日中山地所資字 第1130005022號函檢附登記簿謄本及相對人勞保加保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43頁、151至157頁)可知,甲○○戶籍確曾設於系爭房屋,並有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潘煜鐘、張文生等人,嗣於80年6月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潘煜鐘;且相對人自聲請人00年0月00日出生時,為無業狀態,67年10月8日至85年10月17日期間僅陸續有短暫之工作。此與證人乙○○到庭證述:甲○○與相對人結婚後住臺中,伊住臺北,經常用電話與甲○○聯絡,跟甲○○聯絡的時候等她下班伊才會去她家,去她家的時候經常沒看到相對人,剛結婚二、三年時有看到,之後不知道什麼原因過夜都不回來。甲○○經常訴苦說,相對人藉故身體不舒服,又不去檢查,結婚二、三年後就沒有工作了,也不找工作,都沒有拿錢回家。復興路上之房子是甲○○出錢買的,房子大概一、二百萬左右而已。後來因為要債的人太多才賣掉房子,是當時相對人在外面借的。相對人與甲○○因為債務的問題經常鬧口角,房子賣掉還不夠,相對人就一去不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互核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雖為聲請人之舅舅,然就聲請人是否負扶養義務乙節與兩造並無利害衝突,原無設詞構陷必要,且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尤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主張甲○○於80年間為清償相對人債務,而將系爭房屋出售,且相對人長期不務正業,長期未與聲請人同住,亦未支付扶養費用,同住時亦疏於扶養照顧聲請人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聲請人到庭稱:相對人一直斷斷續續離家,很多人在要 債,所以相對人都回來一、二天就又跑路,等到最後一筆貸款下來的時候相對人就跑了,時間應該是國二,就再也沒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14歲前,應有短暫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聲請人未能證明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確有絲毫未為照顧關懷聲請人或支付生活費用而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自難認相對人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自無理由。然考量相對人於聲請人14歲後就未再與聲請人同住,並參酌相對人於聲請人14歲前勞保投保工作紀錄約2年許,認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爰審酌相對人上開予聲請人同住期間具資力扶養聲請人之期間,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可減輕至10分之1。從而,聲請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上開減輕扶養費比例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