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V-113-家親聲-186-202410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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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甲OO(歿) 乙OO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OO為聲請人乙OO、相對人、訴外人丁OO、戊OO等人 之父。聲請人甲OO已74歲,24小時均需專人照護,無法自理生活,因而無工作亦無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其子女給付扶養費。而聲請人甲OO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入住護理之家,每月花費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應以3萬6000元計算聲請人甲OO每月所需費用,並由聲請人乙OO、相對人、丁OO、戊OO平均分擔,是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1/4=9000元)。為此。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2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OO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OO扶養費9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而聲請人乙OO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共14 月,已為相對人代墊聲請人甲OO入住護理之家等相關費用合計12萬6000元(計算式:9000元14月=12萬6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OO12萬600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甲OO前於108年間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87號裁定認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甲OO之扶養義務,因而駁回聲請人甲OO之聲請確定,聲請人甲OO再提起本件聲請,顯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且聲請人甲OO自相對人出生時起即未扶養相對人,相對人係由相對人之母己OO獨力扶養成人,實體上亦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甲OO既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乙OO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甲OO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聲請人因死亡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第3項復有明定。是於家事非訟事件中,倘聲請人於聲請後死亡,依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應由其他有聲請權之人聲明承受程序,如已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亦無續行之必要時,應認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甲OO提起本件聲請後,於113年8月28日死亡,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甲OO即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又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之戊類非訟事件,而親屬間扶養義務係基於身分權而來,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不得繼承,自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其他有聲請權人承受程序,且聲請人甲OO既已死亡,亦無再受扶養之可能,是本件實無續行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甲OO之聲請,因其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乙OO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人甲OO前於108年間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87號裁定認聲請人甲OO於相對人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照顧相對人之生活,亦未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且情節重大,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甲OO之扶養義務,因而駁回聲請人甲OO之聲請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則相對人既經本院認其對聲請人甲OO無扶養義務,聲請人乙OO縱有為聲請人甲OO支付其生活所需費用,相對人亦未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是聲請人乙OO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12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