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家親聲-193-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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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甲○○ (住所經請求保密)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6年9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戊○○(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7月16日和解離婚成立,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前均由法院裁命由聲請人任之。 (二)然因聲請人經濟能力不佳,開銷甚大,已無力負擔未成年子 女丙○○之生活照顧(不含未成年子女戊○○),爰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任之。 (三)因未成年子女丙○○是特教生,聲請人沒有其他的支持系統, 無能力帶2個孩子。聲請人目前是夜間工作,非常勞累,想轉到正常上班時間的工作,但是收入會減少,希望跟相對人一人帶一個小孩。目前兩個小孩都是跟聲請人一起生活,未成年子女丙○○平日在○○○○特殊學校唸○年級,週一到週五住學校宿舍;而聲請人另名女兒念○○國小,未成年子女白天去上課,晚上由保母照顧,但保母週末會休假,故週末都是由聲請人照顧,負擔很重。且目前女兒是叛逆期不好顧,未成年子女丙○○又是特教生,聲請人已經快負荷不了。但相對人父母有房子、田地,相對人在○○的屠宰場做豬隻標誌,應該有穩定收入,但相對人卻不願意負擔小孩的費用,說一個人過得很自由,沒有意願顧小孩,故聲請人才要走法律程序,希望聲請人照顧女兒,未成年子女○○給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是特教生,會流口水,女兒就會排斥未成年子女丙○○。目前聲請人有向社會局申請相關資源,暑假有居家服務,但是一個月只有新臺幣2 萬多元的額度,喘息服務每年有48個單位,每個單位有2至3小時。未成年子女丙○○在家裡的時間不長,大部分時間都在○○實驗學校,學校的控管也很嚴格。未成年子女丙○○由相對人照顧時,會聽相對人的話,但在聲請人這邊時,有時候固執起來真的很難顧等語。 (四)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任之。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 年0月00日生)、戊○○(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7月16日離婚,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法院裁命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本件聲請人僅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故本件審理核心即為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擔任,聲請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應予改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據本會了解,在身心健康部分,聲請人自述其近期未做過身體健康檢查,無慢性及精神上之疾病,但因工作因素會需喝酒,因此會吃肝藥,本會訪視觀察聲請人外觀無明顯傷痕、四肢活動自如、語言表達亦屬流暢。在經濟及支持系統部分,聲請人自述其在舞廳工作,目前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相較過去少了一半收入,目前需固定負擔開銷為每月房租1萬7仟元(扣除租屋補助尚需負擔1萬3仟元)、管理費1仟元、水、電、瓦斯費用約1仟5佰元、保母費近1萬5仟元、次女安親班費用約1仟元(已有補助),每學期未成年子女們學費約4、5仟元,每季自己勞、健保加上次女、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約1萬元、汽車車位租金6仟3佰元,每年汽車燃料稅約7、8仟元,每月收支經常無法平衡,或僅能持平。聲請人稱僅有保母及居服員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在經濟上,目前自己、次女與未成年子女皆有中低收入戶身分,次女每月能領取兒少補助2仟元,而未成年子女有身心障礙者身分,因此其每月能領取4、5仟元之補助款,若收支無法平衡,僅能向朋友借支。綜上本會衡量聲請人各項能力,聲請人稱其無親友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僅能仰賴保母、居服員,而雖聲請人稱其每月收入無法完全支應開銷,然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次女生活所需開銷已持續逾一年,故本會認為聲請人似乎並非完全無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據本會了解,聲請人自述其能掌握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作息、發展及健康等狀況。在親職時間上,聲請人稱其工作時間為晚上8、9點至隔天早上3點至6點之間,週六、日為照顧次女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會休假,平時未成年子女皆住校,週六下午至週一早上由自己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次女。綜上本會評估雖聲請人有安排相關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員,假日時亦可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然聲請人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時間似較為不足。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自述目前租屋給未成年子女、次女居住環境為社區大樓之一戶(平時聲請人皆與其男友同住其他住所),共有四間房間,平時次女與保母同寢,週五至週日次女則會與未成年子女同寢。本會觀察屋內無明顯氣味、環境尚屬整潔、明亮、活動空間亦屬充足;外部環境,聲請人自認目前住所附近生活機能便利,鄰近學校等地。4.親權意願評估:據本會了解,聲請人稱其經濟狀況吃緊,然聲請人為賺取較高收入僅能從事八大夜間工作,因此無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及其家人較有資源、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希望未來能改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在會面交往部分,未來若改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能較彈性,可至相對人住所或學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希望能接未成年子女回臺中過夜。綜上未來聲請人有相關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互動之規劃,另就聲請人所述從其接回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曾聞問,惟本會僅與聲請人進行訪談,無法全盤了解兩造過往聯繫、對於會面交往討論情形,請鈞院再為衡酌兩造善意父母之程度。5.教育規劃評估:據本會了解,聲請人自述未來希望未成年子女能在○○實驗學校讀到國中畢業,高中階段能在○○區身心障礙者學校就讀,主要會訓練智能障礙生生活自理之能力,未來期望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綜上本會評估聲請人有相關教育之規劃,然聲請人無繼續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之意願。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雖已11歲,然就聲請人所述其無語言表達能力,且本會嘗試與未成年子女談話,未成年子女僅會透過微笑、手部動作做回應,因此本會並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本會觀察當聲請人給未成年子女一些指令,如:不要再玩罐子、先去穿鞋子,未成年子女皆能聽從,但其不會給予回應,又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左、右腳小腿皆有類似痕跡之瘀傷(聲請人稱之前未成年子女被機車排氣管燙傷,當下有帶其就診)、右手手腕上亦有圓點受傷痕跡(聲請人稱其在樓梯處跌倒受傷),另聲請人亦稱未成年子女皮膚較薄,容易瘀青,像是未成年子女坐在木頭靠背椅上,未成年子女背部便有紅腫、瘀青情形,然次女亦有坐在木頭靠背椅上,其並無此狀況。現階段仍有家防中心游社工定期家訪、追蹤,故請鈞院調閱相關訪視資料後,再為了解未成年子女詳細受照顧狀況。」、「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其無充足經濟能力繼續負擔未成年子女開銷,亦未有充足時間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因此希望能改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本會評估聲請人身心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而聲請人雖自述其經濟能力已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然聲請人已持續逾一年,故本會認為聲請人似乎並非完全無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聲請人無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願意行使次女之親權,且本案亦由台中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追蹤服務之,又本會僅與聲請人進行訪談,不清楚相對人對於本案件之想法」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6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四)相對人一方,經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其進行訪 視,結果略以:「1.相對人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有穩定工作、住處及收入,但無其他家人能夠提供協助,108-111年間雖曾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但未成年子女1平日在學校,週末才返家,生活的實質照顧經驗較少,且未成年子女1為多重障礙,可能需要的生活照顧較多,在欠缺家庭資源及照顧經濟的情況下,親職能力應該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應有的照顧及陪伴。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目前從事正常日班工作,未成年子女1平日在學校留宿,假日才返家,應該能夠提供未成年子女足夠的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家中雜物較多且欠缺無障礙設施,若依照相對人所描述未成年子女1之實際障礙情形,家中環境可能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1合適的居住條件,但因未實際訪視未成年子女1、無從評估起,但相對人家中環境目前無法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無意願行使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1從就學以來便就讀○○特珠教育學校,當時選擇○○特殊教育學校就是因為評估該校的教育規劃及環境較適合未成年子女1,因此無更動打算。」、「依照相對人所言,未成年子女為多重障礙者,就學及日常生活以○○特殊教育學校為主,相對人無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建議鈞院參考其他證據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5月10日珍珠調字第1130016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五)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已11歲之齡,然其到場經法官訊問諸如:「請問你是○○嗎?)」、「旁邊的人是不是媽媽?」、「你之前有看過爸爸、有跟爸爸住一起嗎?」、「午餐有沒有吃?」等問題,未成年子女丙○○皆僅能微笑,然並無任何陳述。由上可知未成年子女丙○○身心具有障礙情形,需要更多關心與愛護,然依前開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對上開未成年子女少有聞問,長期未有關懷,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甚經本院合法通知請其到場說明,相對人亦未置理,難認相對人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反之,聲請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人,而在聲請人照顧之下,佐以保母、特教學校之支援,未成年子女丙○○目前所受照顧情形尚無明顯不適之處。而聲請人固然因負擔沉重而感受辛苦,然仍得尋求各種社會資源給予支持,現階段尚無證據證明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有何明顯不利益之處,而有改定之必要。基此,聲請人提起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然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定改定親權之要件不符,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六)至於聲請人主張其生活辛苦忙碌,身心倦意,無意擔任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雖值得理解,然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對所育子女本有照顧義務,此由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即明。然為求聲請人獲得更多喘息空間,聲請人仍得依法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或返還代墊扶養費,並得至政府有關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尋求更多資源與支持,俾利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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