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V-113-家親聲-20-20241119-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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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0弄00 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因年邁無謀 生能力,復無財產可維持生活,依法自得請求相對人扶養,爰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親屬間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126條準用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年逾80歲,無謀生能力,而相對人為其 子女,對其有扶養義務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前於110年4月27日已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並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74號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50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可見兩造就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與方法,已成立與確定裁定具同一效力之上開調解,則聲請人對相對人再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已屬無據。況聲請人本件請求相對人給付15,000元扶養費,是否為變更原調解內容之意,亦非無疑;縱其確欲請求變更原調解內容,然依前揭說明,除有情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外,聲請人自應受前揭調解筆錄之拘束,佐以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情事變更之情事,復經本院兩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15,000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