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V-113-家親聲-210-2024111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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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二人)。嗣兩造於104年12月21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於105年4月29日協議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長達4年,並會打電話騷擾未成年子女二人,從未真正關心未成年子女二人,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未成年子女二人義務之情事。又未成年子女二人正值叛逆期,聲請人希望透過聲請本件並更換未成年子女二人學校之方式,以改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與個性,並藉此與相對人切割,爰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劉」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㈡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嗣於104年12月21日經 法院和解離婚,並於105年4月29日協議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為證,堪認屬實。  ⒉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分別對於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二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二人部分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述,未成年子女們小學三年級後,相對人便再無負擔扶養費用,且也未與未成年子女們見面,甚至無關心未成年子女們生活狀況,另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們正值叛逆期,其也期望藉由變更未成年子女們姓氏、轉學,改善未成年子女們的個性、生活,故聲請人便向法院聲請此案,欲變更未成年子女們從母姓,然因本會此次僅訪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為裁定」等語。就相對人部分,因保康基金會於113年3月25日以掛號寄送「訪視通知信」予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接獲通知後3日內與保康基金會聯繫。上開信件先後於同年月26日、27日因投遞不成功,轉至嘉義縣中埔郵局招領,截至同年4月16日因「未經領取」退信回保康基金會,故保康基金會無法派員前往訪視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4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304007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二人意願保密訪視報告(附於卷末保密袋)、保康基金會113年4月24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4059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回覆單、郵件查詢等件附卷為憑。  ⒊本件聲請人雖以未成年子女二人由其單獨扶養照顧,相對人 未負擔扶養費用長達4年,並以電話騷擾未成年子女二人為由,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語,然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縱使有「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形,亦非即得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尚須同時符合「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准其所請,本院綜酌前揭各情,認變更子女姓氏尚須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智慮成熟程度、父母子女親情之維繫以及子女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並非得僅依父、母或未成年子女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而本件聲請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二人若維持現從父姓「蘇」,對未成年子女二人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未成年子女二人若改從母姓「劉」,確實係為未成年子女二人利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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