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扶養方法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家親聲-221-2024110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張庭瑋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邱靖凱律師 相 對 人 張敏能 張敏樹 張淑華 張淑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 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並有明文。可知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僅於自然人尚生存期間始有扶養權利及義務可言,是於請求權人死亡之情形,已無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並無其他關係人得有法律上之權利可為承受程序之聲明,而無續行程序之必要,自應視為程序終結。 二、關係人張王滿於本件聲請定扶養方法事件確定前之民國113 年10月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241頁)在卷可稽,而為非訟程序標的之扶養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並無得使他人承受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標的即因之消滅,自無由其繼承人承受本件程序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關係人張王滿死亡後,已無續行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