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V-113-家親聲-225-202411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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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5月9日調解離婚成立,復於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85、386號案件成立和解,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受事項,如該案和解筆錄附表所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扶養費。嗣因相對人之父親死亡前有負債,相對人等第一順位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為保護未成年子女,欲為未成年子女辦理拋棄繼承,相對人竟不願提供印鑑證明,故意遲延不配合。又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辦理開戶時,相對人亦不配合辦理。又相對人工作不穩定,亦未依約給付扶養費,復於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期間,曾經發生未成年子女一直哭,其他房客覺得太吵,經房東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始請假去把未成年子女帶回。此外,相對人不願帶未成年子女去上課,甚至告知未成年子女老師,其不想讓未成年子女接受義務教育,未成年子女也排斥讓相對人照顧。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06年5月9日 調解離婚成立,嗣於106年5月9日調解離婚成立,復於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85、386號案件成立和解,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受事項,如該案和解筆錄附表所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5000元扶養費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家調第274、484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85、386號卷核閱屬實,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對未成年子 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二)其他具體建議:經多次聯繫,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理由:1.依聲請人所述資訊,民國106年經法院和解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每月須支付1萬5仟元扶養費用,相對人並可利用每週週六、週日(過夜)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惟實際狀況係為相對人會於每週六中午接走未成年子女同住至週一早上,且相對人從未支付過扶養費用,反而聲請人會給予相對人金錢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居於相對人租屋處之餐食費用。本次係因相對人不願意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相對人父親去世)之事務,又過往相對人亦有不讓未成年子女上課、不配合替未成年子女開立金融帳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未妥適,故聲請人才提出本案件欲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也因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之一事影響,民國113年3月後相對人就沒有來接未成年子女回去相處同住。而本會經多次聯繫皆未能與相對人取得聯絡進行訪視,聯繫狀況有一回覆單可參,但依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父親去世後留下債務,因此相對人方皆已辦理拋棄繼承,目前僅剩未成年子女一人尚未辦理,而聲請人所述若屬實,相對人不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一事,已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惟此部分有賴法院查明後,自為裁定。」等語,有上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6月4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1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5頁);另就相對人部分,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故未能進行訪視,亦有上開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收出養訪視案件調查回覆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因認無再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必要。 ㈢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結果、前揭訪視調查報告、回覆單及 未成年子女監護意願訪視表,認聲請人及相對人雖前於本院開庭時就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當庭和解,惟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為保護教養之義務,更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參以,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卻從未到庭,復經社工訪視人員約詢,仍無法完成訪視,顯見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也無積極處理或任何關心之意,難認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堪信聲請人主張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繼續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實有不利乙情,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顯已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有改定必要。而聲請人除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強烈意願外,現有穩定且充足之經濟收入,聲請人雖能提供之親職時間偏少,但聲請人有提供能協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選,無顯然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情狀;復觀諸,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照顧期間確受妥善照顧,訪視時並陳明欲與聲請人同住,本院亦認有以加以尊重之必要。本院綜參上開聲請人所陳及相關事證,暨社工人員訪視結果等一切情狀,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