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家親聲-231-2024102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甲OO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非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 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 新臺幣壹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於民國108年4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 、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3年3月14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8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自幼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個性、習慣、體質等瞭若指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密,自兩造分居後亦由聲請人照顧迄今。且聲請人目前在金牛角糕點店擔任門市人員,上下班時間固定,收入穩定,親職時間充足,聲請人每日均會安排親子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聊天,瞭解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作息正常,聲請人亦與未成年子女同性別,而得協助未成年子女度過將來面臨之青春期。至聲請人固曾對未成年子女有相對人所提出影片中之管教、懲戒行為,惟當時兩造常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執,不但需由娘家親友協助購置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用品,家中亦常有相對人之債權人前來討債,且聲請人除需協助相對人處理水果攤事宜外,並主要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卻未予以教導、協助,只會責難聲請人,因此聲請人當時精神極度緊繃,或有對未成年子女為不當之管教,惟實非常態,相對人僅擷取片段,而未完整呈現聲請人所面臨處境,及相對人未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尚難以此認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且聲請人自000年00月間帶著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租屋處迄今,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訪視時亦可見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良好,受照顧情形佳,且與聲請人之互動關係自然、正向,益徵未成年子女並未因聲請人曾有之懲戒管教行為,而對聲請人存有畏懼。  ⒉反觀相對人自陳之收入有近半數來自其與前妻所生子女之社 會福利補助或政府津貼等,亦有高額債務待清償,倘日後因不符資格而無相關補助或津貼,相對人顯將再次面臨經濟困境,難認其有充足穩定之經濟能力得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且依相對人於訪視時所述,其似不否認聲請人行使親權能力較佳,僅基於不願給付扶養費給聲請人之動機,而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倘係如此,似難認相對人為適格之親權人。  ⒊是基於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等,應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聲請人願配合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只要相對人提早告知且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上學,兩造均可以自行協議探視時間。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合計為2萬9527元,再考量兩造經濟條件均非小康之家,相對人尚需扶養與前妻所生3名子女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4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此,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000元等語。 (四)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或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陳稱: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相對人並無長期收入不穩定,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 與未成年子女搬去三峽居住前,均未外出工作,亦未協助相對人經營之水果生意,相關生活開銷全由相對人負擔,且聲請人除照顧未成年子女外,其餘家務均未負擔。而關於未成年子女洗澡、泡牛奶、換尿片、打預防針等照顧事項,均係由相對人教導聲請人,聲請人稱相對人未協助未成年子女照顧教養事宜,實係因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為其辛苦懷胎所生為由,不准相對人干涉,兩造亦常因此發生爭執,聲請人於111年間即因情緒失控,多次體罰未成年子女,實不適任親權人。而相對人有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及能力,相對人與前妻所生之3名子女亦可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是相對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亦不會向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且聲請人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另相對人目前以駕駛計程車及賣水果為業,因工作因素,實無法固定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以1萬8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 分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13年3月14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8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消滅,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等情,有戶籍謄本、前開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屬有據。⒉而聲請人曾於111年10月13日因未成年子女未配合餵藥而拉扯未成年子女耳朵、頭髮,及拍、捏未成年子女大腿,亦有因未成年子女站在椅子上而持熱熔膠條責打未成年子女之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監視器畫面檔案及譯文為證,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⒊另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訪視,結果略以: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相當親職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提供兒童穩定照護,惟因相對人非該事務所轄區,建請參考轄區單位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7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363930號函及後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相對人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相對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希望單方為之;該會評估相對人現階段身心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且相對人在親職時間、教育及會面之安排尚屬合理,惟相對人尚有200萬元之負債尚未還款,過往家中也曾因未繳電費被斷電,因此請再為衡量相對人實際行使親權之能力。惟該會僅與相對人進行訪談,無法了解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對於本案件之想法,請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再自為裁定等語,亦有該會113年5月9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26號函及後附訪視報告為憑。  ⒋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 聲請人雖曾對未成年子女有前揭不當管教行為,惟衡諸事發原因、聲請人當時身心情況,及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及本院詢問時所陳述目前受照顧之情形(參彌封證物袋內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調查報告、本院訊問筆錄,未成年子女不同意公開),尚難認聲請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而兩造先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即觀念歧異,屢生爭執,目前亦分居兩地,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難期良性穩定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可能,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當非符合其最佳利益,有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必要。又相對人可提供之親職時間較不固定,仰賴其他子女之協助,經濟情況亦因高額負債較為吃緊,且未成年子女目前為5歲,尚屬學齡前階段,正值重視安全感及依附感發展階段,過往大部分時間亦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尚無不妥之處,聲請人對於其身心需求、生活情形、性格等方面亦有相當掌握,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較為深厚;佐以未成年子女所陳述過往受兩造照顧之情形,及就未來照顧方式具體表達之意願(參前揭訪視調查報告、本院訊問筆錄),及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少變動原則等面向加以評估考量,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⒌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相對人自陳因工作性質及配合其他家人時間等原因,無法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等情,且兩造目前尚得自行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業據渠等陳明在卷,是本件尚無逕予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⒉兩造婚姻關係業經和解離婚成立,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⒊而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全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622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6400元。佐以聲請人於訪視時自陳為門市店員,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1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6萬8000元、30萬3000元;相對人於訪視時自陳為計程車司機,並兼職水果銷售,每月收入合計約4萬5000元至5萬元,惟尚有貸款約200萬元,除未成年子女外另有3名子女,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09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1710元、14萬7092元、0元等情,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揭調查報告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另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次子已就業,每月可分擔家庭經濟約1萬至1萬5000元等語。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元為適當。兩造分別主張扶養費應為每月2萬4000元、1萬8000元等情,均無可採。⒋又兩造均正值壯年,衡酌渠等前揭經濟狀況及工作能力,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萬元(計算式:2萬元×1/2=1萬元)。⒌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就聲明扶養費數額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