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V-113-家親聲-232-2024100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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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非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3月14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5號和解離婚成立,並於113年7月4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有扶養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666元,應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爰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833元,並請求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收入雖然差距不大,惟相對人每月有高額 貸款需負擔,且因所任職公司經營虧損,相對人已遭限制加班,之後也可能會放無薪假,實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依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即每月1萬5518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如以此計算,相對人願與聲請人平均分擔,待之後未成年子女如有需求再調整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000年0月00日 生)。嗣兩造於113年3月14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5號和解離婚成立,並於113年7月4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謄本、前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依前開條文規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而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 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695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518元。佐以聲請人自陳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3萬7000元,名下有房地多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895萬9483元,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38萬1742元、60萬9822元、58萬2692元;相對人自陳於造紙廠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8000元,惟需支付貸款合計約3萬5000元,名下有房地多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133萬7333元,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72萬8136元、83萬7345元、85萬4532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2000元為適當。聲請人主張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5666元,相對人主張為1萬5518元,均無可採。 (三)又兩造均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依兩造陳述及前揭財產所 得資料,渠等經濟能力無明顯差距,是本院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萬1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 ×1/2=1萬1000元)。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又聲請人就聲明扶養費數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