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V-113-家親聲-261-202502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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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鄭志明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十分之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與丙○○所生之子,惟於聲請 人出生後,相對人與丙○○感情不睦,各有工作,相對人雖從事裝潢工作,然財務狀況不佳,亦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故聲請人自幼即與外祖父母同住於南投縣,由外祖父、舅舅照顧至國小六年級;嗣聲請人為接受更好教育環境,遷籍至相對人所在臺中市之住處以就讀國中,於國中畢業後,即離家就讀高職且半工半讀,迄至成年為止。聲請人實際並未受相對人扶養照顧,亦無聯絡,聲請人係依賴母親、外祖父母照顧長大,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因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突向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之安置費用,聲請人與已失蹤之兄古○○均未予理會,亦未參與協調,致遭強制執行,惟核上情兼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可知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有 錢吃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5歲,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成年子女,及相對人因年老體衰,現安置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私立○○老人養護中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4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30028708號函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首堪認定。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所得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雖有土地10筆,然持分比率低,財產總額僅350,534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表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並無收入,亦無有價值之財產,堪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已成年之子女,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給予聲請人經濟或生活上照顧,並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語,而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到庭結證稱:聲請人不到3歲即被伊送回娘家,由伊之父母幫忙照顧,伊須上班始有錢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尚未送回伊娘家前,相對人不曾餵聲請人吃飯,伊婚後須繳房租、支付生活費用,相對人有時會幫忙支付,然數額甚少,比例不到百分之5,聲請人幼年時均由伊娘家幫忙照顧,直到國中才回來與伊及相對人同住,聲請人讀國中之3年,相對人有與伊及聲請人同住,其他時間皆未同住,聲請人國中畢業後即搬出去住,賺錢打工,未與伊及相對人同住,有時伊會拿錢給聲請人,伊未見過相對人拿錢給聲請人等語。本院審酌證人丙○○之證述與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為相對人所未爭執,當屬可信。準此,相對人僅於聲請人就讀國中時曾與聲請人同住,並負擔少許生活費用,其餘時間皆由聲請人之母親及其娘家照顧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未善盡對尚未成年之聲請人之保護教養義務,堪予認定。然相對人既於聲請人就讀國中期間,有與聲請人同住並支付些許家庭生活費用,可徵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其成年前,對於聲請人並非絲毫未提供經濟、生活之照護,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情節重大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無據。 ㈣、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以前與聲請人之母丙○○付出之扶養程度顯然有別,且僅於聲請人就讀國中期間曾同住及負擔少許生活費用,此外即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兩造之親子關係薄弱,如令聲請人完全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茲審酌聲請人正值壯年,有相當學歷可供謀生,非無工作能力,而相對人現因年邁體弱,無法工作,目前在養護中心接受照顧等情,又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之年齡、經濟能力及曾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10分之1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末按,聲請人雖聲明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之減輕 或免除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故本院毋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酌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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