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家親聲-268-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下稱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黃秀蘭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下稱相對人) 丙○○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王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 ,及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7號),經 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者,其他 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後審理程序中之民國113年12月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具有一身專屬性,並無其他得承受程序之人,核無續行本件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及第11條均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 款亦有規定。另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 項及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關於扶養事件乃受扶養權利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受扶養權利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故而,受扶養權利人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喪失,而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不得繼承者,除有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即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 號、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提起反聲請後,聲請人於程序中死亡,已如前述,則依據前述理由,本件反聲請亦屬程序要件之欠缺,依前項規定,自亦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