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V-113-家親聲-276-202411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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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陳00之主要照顧者。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陳00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 項,如附表所示。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00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陳00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就其餘部分未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可憑,故本院僅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95年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陳OO(已成年)、陳 00(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年2月2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2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兩造並未達成協議。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久,相對人即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均 由聲請人獨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已相當習慣與聲請人同住並受聲請人照顧,是基於照護之繼續性,聲請人應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之所需。且聲請人現有正當職業,經濟能力穩定,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故聲請人於親職功能、親子互動、經濟狀況、教養能力及支持系統均屬穩定,並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緊密,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宜。 ㈡、反觀相對人長期與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平時鮮少關心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教育,無論是經濟上或生活照顧上,幾未承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實非盡責之母親,顯難期待得給予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顧。又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感情不若聲請人親密,恐不適應相對人之照顧模式。再者,相對人之工作不穩定,經濟尚需援助,亦無充足之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況相對人棄未成年子女離去,而與外遇對象發展婚外情,益見其無關愛、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以,相對人實無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應不適任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三、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現居於臺中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以此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標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833元。 四、並聲明: 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833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若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須搬離現在 住所,應於10日前先通知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如有重大疾病或受傷,聲請人務必通知相對人,並告知相關醫療處所及目前之處置。相對人倘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會打電話通知聲請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上開子女,嗣兩造於113年2月2 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2號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節堪以認定,則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在親權能力評估上,在身心狀況方面,兩造皆稱有睡眠問題,但其等稱有穩定就醫治療,其等自認目前身心狀況尚屬穩定,就本會觀察兩造應有穩定行為能力;在經濟能力方面,原告(按指聲請人,下同)較具有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而被告(按指相對人,下同)現階段在未支付未成年子女們扶養費之情況下,收支狀況恐仍無法平衡。在親職時間方面,兩造皆稱工作時間彈性,惟現階段原告較能配合未成年女們之生活作息提供合理之照顧時間,而被告僅能在工作安排後另行約定會面時間。在親權意願評估上,兩造皆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原告希望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而被告則希望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在善意父母的表現上原告願意安排對造會面探視,被告亦希望兩造可維持目前會面探視方式,故兩造在會面交往上應具有善意父母之積極態度及行為。本會評估,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由原告主要照顧,雖兩造在行使親權之規劃有落差,但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二未來教育規劃相似,且兩造皆能尊重未成年子女一之生活照顧及會面意願,亦可穩定安排未成年子女二與被告進行會面,故本會評估兩造應有維持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性,又考量不變動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現況,建議宜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上開基金會113年6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9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社工員為立場中立客觀之專業人員,與兩造並無任何親疏關係,不致刻意偏坦任何一方,參以社工員係親至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處,並實地訪視觀察照顧環境、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往來等情形後,以其專業所為評估,應屬可信。而參諸上開訪視內容,可知兩造均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且於親職能力、照護環境、親職時間、教育規劃等方面,俱無不適任之情。 ㈣、又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妥善之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就權利義務之共同行使或負擔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經綜參兩造陳述暨所提事證、前開訪視報告後,衡量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兩造均無明顯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情形,是審酌兩造對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再者,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同住,受照顧狀況良好,暨綜合審酌前開訪視結果、子女成長學習之安定性,與兩造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等一切情狀,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仍宜繼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依職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即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兩造間曾因共同討論親權事項難以決定而妨礙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事,本院認尚無定一方單獨決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雖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以,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㈢、關於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飲料店總部創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00,000元,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656元、192,000元、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0,000元;而相對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營手工編織工作室,每月平均收入30,000至400,000元,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001元、15,184元、0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前揭訪視報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再酌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5歲,目前與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臺中市政府公布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8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2,000元為適當,並衡酌兩造均正值壯年,皆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實際負責照顧,聲請人即同住方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日亦須支出交通與食宿部分之費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由兩造各負擔扶養費之半數,即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1,000元,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聲請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陳00(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 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 定之)上午10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㈢、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之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10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二下午7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則輪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開一、㈡所示照顧同住時間,相對人當日之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就該增加照顧同住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5天;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5天。 ㈤、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 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㈥、相對人生日:如為平日,相對人得於該日下午5時至下午8時 與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如為假日,相對人得於該日上午10時至下午7時與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 ㈦、兩造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 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 子女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 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其他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30分鐘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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