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家親聲-303-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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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15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丙○○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民國97年4月14日結婚,育有聲請人 即未成年子女甲○○(女、00年00月0日生),聲請人丙○○於99年10月27日與相對人離婚,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99年11月30日約定聲請人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丙○○任之後,即未扶養聲請人甲○○,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之父,自對其負扶養之義務。聲請人丙○○自99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為相對人代墊聲請人甲○○扶養費共計189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甲○○自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2,833元之扶養費,及返還聲請人丙○○為其代墊之扶養費用189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189萬6,000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萬2,833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抗辯: 一、相對人雖有意負擔扶養責任,也同意如需扶養,以金錢方式 扶養。但相對人名下除有一輛代步車外,並無其他財產,且相對人有高齡80歲、因病無法自理生活之母親王陳OO待扶養,目前均賴相對人、相對人之子每月籌湊4萬餘元用於支付收治機構之費用,而相對人僅高中畢業,無特殊工作專長,雖曾試圖開設公司販售抽氣設備,然因經營不善且景氣、市況不佳,每年僅領得收入10至20萬餘元之薪資,因不堪損失,已交由成年子女接手,再不參與經營,相對人經濟狀況僅勉力維持,實無能力在扶養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較前扶養順位之母親後,再負擔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甲○○於99年間改由聲請人丙○○擔任親權人後,由聲請 人丙○○請領相關育兒補助、津貼用於照顧未成年子女,縱認聲請人丙○○得向相對人請求其代墊之扶養費,亦應扣除聲請人丙○○所領得之育兒補助。 三、聲請人所為請求,已逾越相對人能負擔之範圍,爰依民法第 1118條、1119條規定,降低相對人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固辯稱經濟能力差,另需扶養母親,強令相對人承擔 扶養子女之責,將影響相對人經濟,依民法第1118條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並提出護理之家住民照顧費用收費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1頁)為證。惟:㈠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依其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㈡況相對人所提出上開收費證明書,僅能證明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王OO現受護理機構之照顧,然不足以證明王OO已無資力且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達應受扶養之程度,且相對人名下投資現值有161萬1,830元,有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6頁),顯見相對人仍有相當資力,相對人亦未證明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㈢準此,相對人上開抗辯,不足為採。 二、關於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聲請人 甲○○,雙方離婚後於99年11月30日改約定聲請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丙○○單獨任之等情,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19頁)為證,並有本院調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㈢查聲請人甲○○自99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均由聲請人丙○○ 獨自扶養,與其共同居住,期間相對人未負擔扶養之責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見本院卷第21-23、29-56頁)為證,相對人並未否認,亦無提出其曾有負擔聲請人甲○○扶養費之證據,足見相對人自99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期間(共14個月)確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丙○○所為主張,應信為真實。  ㈣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 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甲○○自99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止,均與聲請人丙○○共同居住,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聲請人甲○○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丙○○負擔,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丙○○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丙○○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自99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期間(共158個月)之聲請人甲○○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  ㈤聲請人丙○○雖僅提出部分補習、保險費用單據,然衡諸常情 ,一般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甲○○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09、110、111、112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分別為2萬9,985元、3萬1,042元、3萬2,421元、3萬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丙○○大專畢業,目前任職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0萬200元、35萬500元、38萬2,000元,而相對人高中畢業,名下有一部汽車、3筆投資,投資現值合計為161萬1,830元,109年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萬2,655元、12萬2,279元、13萬919元等情,此為兩造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55、176頁),並有本院調閱雙方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1-66頁)可佐。又參以聲請人甲○○自101年10月至112年1月共領社會津貼補助31萬315元,聲請人甲○○領至113年12月每月均得領取2,197元之補助,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29日函暨101年起至113年社會福利津貼補助請領情形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61頁)。衡酌聲請人丙○○、相對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作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尚屬過高。是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另參酌臺中市所公告109、110、111、112、113年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4,896元、1萬4,596元、1萬5,472元、1萬5,472元、1萬5,518元,併兼衡聲請人甲○○之生活所需,認聲請人甲○○上開期間及將來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計為2萬元,較為妥適。至於相對人抗辯應扣除聲請人丙○○所領得之育兒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為聲請人丙○○否認,相對人未能再舉證除上揭社會局函覆之補助外,聲請人丙○○另領有其他補助,而本院業已斟酌聲請人甲○○於上開期間請領補助之情形,而認聲請人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萬元,自無再另為扣除,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㈥依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上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審酌聲請人 丙○○、相對人分別為57年、61年出生,均正值中壯年,亦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兼酌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丙○○照顧,聲請人丙○○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爰酌定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是相對人於99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共158個月)間,每月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1萬元,上開期間相對人所應負擔聲請人甲○○扶養費即應為158萬元(計算式:10,000×158月)。  ㈦綜上,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為相對 人所代墊聲請人甲○○之扶養費158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75頁之本院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甲○○向相對人請求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之父,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 對人依法仍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聲請人丙○○、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就扶養費數額及聲請人丙○○、相對人分擔比例部分,有如前參、一、㈤、㈥所述,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每月應為1萬元。  ㈢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自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另聲請人甲○○請求扶養費數額、未履行之期限利益未獲准許 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甲○○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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