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V-113-家親聲-312-2024102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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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邱○暄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代 理 人 陳冠仁律師 相 對 人 張○齊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下同)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邱」。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5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9年6月3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子女),嗣兩造於110年8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依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雖約定由相對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自兩造離婚後,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子女,相對人除在112年2月農曆過年時,有來探視子女並帶回住處過夜外,迄今不曾前來探視子女,現子女亦已對相對人無任何印象與記憶。而相對人除持續不照顧子女外,亦不願支付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多次傳訊息催促相對人履行其應盡之責任,惟相對人僅於111年11月21日給付當月扶養費用,對於其餘扶養費及子女重大事項均置之不理,如繼續共同擔任親權人,顯不利於子女人格成長。另考量子女現由聲請人獨自扶養,對於聲請人家庭環境、情感上認同均依附於母方,且因聲請人已成立新家庭,為免子女成長過程對家庭成員姓氏產生隔閡,滿足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塑造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自我之認同,應認為基於子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為此聲請改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請宣告子女之姓氏為母姓「邱」。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4,775元為子女每月扶養費,由兩造各負擔1/2,請求相對人自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時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2,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㈠、㈡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㈢相對人應自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時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扶養費12,388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何書面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改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嗣經兩願離婚並約定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現由聲請人主要照顧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符實。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均未照顧子女之生活、亦僅探視過1次子 女,且僅給付少額扶養費之事實,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為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經社工員與案父聯繫約訪,案父不願意配合訪視,故以退件處理等語,有上開服務協會113年9月25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在改定親權部分,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透過其配偶之協助可滿足子女照顧之所需,且聲請人有積極之意願欲持續承擔子女的照顧責任,現階段聲請人對於子女的照顧能夠有適當的安排。在親權行使上,聲請人表示兩造離婚後係約定共同行使子女的親權,並由相對人照顧子女,然而實際上相對人將子女交由聲請人照顧之,起初相對人持續負擔扶養費每月1萬元,持續了半年左右,但嗣後相對人未曾再負擔子女的開銷,亦鮮少探視、關心過子女,且聲請人持續嘗試與相對人聯繫未果,遂主動向法院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以上為本會本次訪視情形,惟由於本會本次僅與聲請人及子女訪視,致無法提出具體建議,故建請鈞院宜參酌相關事證後自為裁量。」等語,此有該會113年7月5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2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結果、前揭訪視結果,認兩造前雖約 定子女由兩造共同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子女均由聲請人獨立照顧,相對人少有聯繫探視外,對聲請人欲辦理子女重大事項時亦未予以配合,聲請人照顧期間相對人僅曾給付部分子女之扶養費,亦未配合本案進行訪視,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顯對子女乏有照顧心力,且無積極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其擔任子女之親權人,對子女顯有不利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實際上並未照顧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應堪可採。而聲請人部分則不論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等方面,對於子女均能妥適照護,且子女現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具有一定之依附關係,亦有上開訪視報告記載甚明。綜此,堪認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⒈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⒉本件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已如前述,另經本院函請財 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在變更姓氏部分,聲請人稱相對人未善盡教養責任,且在探視、關心子女上亦持消極態度,而聲請人考量其已另組家庭,家庭中有3種不同的姓氏,擔憂子女因此而造成困擾以及未來可能因此在學校被霸凌,遂聲請人希望提起改定親權聲請時,一併聲請為子女變更姓氏從母姓。以上為本會本次訪視情形,惟由於本會本次僅與聲請人及子女訪視,致無法提出具體建議,故建請鈞院宜參酌相關事證後自為裁量。」等語,此有該會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相對人則拒絕配合訪視,已遭退件,亦如上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回覆甚明。本院考量子女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情感連結程度較高、聲請人已重組家庭等情,認為將子女姓氏變更為母姓,可增加子女與其母族家庭之情感連結及認同感,並避免子女產生混亂或隔閡,有助於人格發展,符合子女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分別為子女之母與父,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雖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既為子女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給付關於子女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⒉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子女日常生活支出之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得以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另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受扶養權利人即子女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33,715元,又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等標準,亦有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 ⒊次查,聲請人為國中畢業,現兼職從事電商工作,每月收入 不固定,在數千至2萬元之間不等,名下無財產,111年給付總額為335,196元;相對人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11年給付總額為87,44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畢業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及酌以受扶養權利人即子女將來所需之學費、註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參酌聲請人對子女每月扶養費所主張之數額等情,認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5,000元為適當。 ⒋又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為子女之母與父,參照上開規定,兩 造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依兩造前揭學歷、經歷、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為88年出生、相對人為80年出生,均正值青壯之年,且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及子女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付諸之勞力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爰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而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5,000元,已如前述,相對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12,500元(計算式:25,000÷2=12,5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扶養費用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於本案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