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V-113-家親聲-314-202411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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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7,18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 000年0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743號民事裁定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12月止,除:⒈於111年1月經家事調查官告誡扶養費數額過低而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⒉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1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相對人應自系爭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437元後,自系爭裁定作成之隔月(即111年12月)開始給付9,437元外,每月僅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依系爭裁定之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金額即9,437元計算,相對人自110年6月10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尚短付扶養費合計86,30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共計86,303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6,303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50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以系爭裁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 系爭裁定記載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扶養費,系爭裁定經抗告、再抗告至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24日始行確定,故相對人自113年1月24日起方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另聲請人主張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以9,437元計算不合理,該段期間有包含疫情期間,期間全臺經濟情況有影響。又系爭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復委任律師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可見聲請人經濟並無困難,無立即聲請扶養費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離 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743號民事裁定酌定由聲請人任之,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171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437元,案經抗告、再抗告,於113年1月24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43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171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所提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既係未成年子女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三、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於110年6月10日至112年12月10日期 間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人於上開期間,除於111年1月10日給付8,000元,自系爭裁定作成之隔月(即111年12月)開始給付9,437元外,每月僅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之情,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轉帳資料、扶養費差額彙整表為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上開主張並不爭執(見本院113年5月27日訊問筆錄第2-3頁),然以前詞置辯。經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系爭裁定固命相對人應於系爭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未能據此推認相對人係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始有扶養義務,相對人以此抗辯聲請人不得請求系爭裁定確定前之扶養費,並不足採。又聲請人以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未如相對人所辯需限於經濟困難始得請求,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四、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 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其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客觀可採。聲請人名下查無財產,111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06,718元、73,493元,相對人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0元,111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84,175元、185,2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參以109至112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8,874元、17,759元、18,918元、18,650元,差別非鉅,並衡諸系爭裁定審理時業參酌兩造斯時身分、經濟能力等情事,酌定以18,874元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並由兩造依1比1之比例分擔,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437元等情,故認以9,437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於110年6月10日至112年12月10日期間之扶養費,應屬適當。至相對人僅空言抗辯該段期間全臺疫情影響,尚難採憑。又依相對人提出之存簿明細,雖記載112年12月網路轉帳「寶貝女鵝1」3,000元,另於後方手寫112年12月,然該筆金額係於聲請人上開請求期間後之112年12月29日始轉帳,且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扶養費差額彙整表並不爭執,是尚難逕認前揭3,000元網路轉帳款項即屬相對人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112年12月10日前扶養費之用。故相對人自110年6月10日至112年12月10日止(共30個月又1天)所應負擔而由聲請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為77,181元(計算式:9,437元×【1/30月+30月】-【5,000元×17月+8,000元×1月+9,437元×12月】=77,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所代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77,181元,及自113年度司促字第1550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審酌核與裁判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