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家親聲-337-2024110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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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林○宜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0號 代 理 人 林○庭 相 對 人 林○財(BANCHA THAWEESU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於婚前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下 稱長女),於兩造104年9月11日結婚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嗣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同意長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於111年1月21日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及家庭暴力防治案入監服刑,嗣於同年6月17日因執行完畢出監遭強制驅逐出境回泰國,僅留長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兩造離婚迄今未有往來,相對人未曾照顧長女或給付扶養費,爰為長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聲請將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及長女為我國籍人民,相對人則為泰國籍人民,是關於長女親權人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依子女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之,合先敘明。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㈢經查,兩造於104年9月11日結婚,婚前育有長女,並於兩造婚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嗣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91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扶養長女,自111年7月26日經強制驅逐出境返回泰國後,迄今未再回臺等情,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14日移署中字第1130121600號函附卷可稽,足徵相對人確未盡實際教養長女之責。且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㈣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為泰國籍且涉及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約1年多,在相對人服刑期間,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長女親權,惟特定重大事項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於112年6月聲請人欲協助變更長女之郵局印鑑事宜,但郵局人員需由兩造共同處理,後聲請人亦無法協助長女處理變更保險單、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等事宜,然相對人出獄後便遣返回泰國且再無至臺灣,兩造已無聯繫,故兩造無法共同處理長女的法定事務,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方行使長女親權,以利處理長女之法定事務。就聲請人所述,兩造離婚後,因相對人遣返泰國至今兩造未有聯繫,兩造顯然無法共同處理長女之法定事項,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對本案之意願,故建請鈞院宜參酌相關報告後,自為裁量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7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5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在卷可憑。㈤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認長女自相對人遭驅逐出境後皆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未照顧長女及給付扶養費,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聲請人有擔任長女親權人之意願,且長女現於其照顧下,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參以相對人自111年7月26日經強制驅逐後未再入境,與長女分隔兩地,難由其擔任長女之共同親權人,及參酌長女到院陳述意見內容(為保護其最佳利益,保密不予公開)等情,認應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長女之權利義務,始符其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之長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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