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DV-113-家親聲-342-202502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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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許煜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12,833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3,531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及合併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上開事件均是基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追加聲請均為合法,並應由本院合併審判,合先敘明。 貳、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親子非訟事件,此觀諸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爭性,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一)兩造於106年9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 0月0日生),嗣雙方於113年3月12日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並於當日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聲請人任之。 (二)因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尚難單獨與相對人相處,故請准酌定階 段式會面交往,並考量相對人父母已過世,聲請人娘家位於臺北,請求會面交往時間如下:  ⒈第一階段:自本件確定之日起一年內   ⑴平時探視時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 之)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下午7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聲請人得在場陪同。   ⑵寒假及暑假探視時間:    ①相對人於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及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 間為準),除仍得維持前揭會面交往之方式外,於每年 寒假期間,得另增加3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不得過夜); 於每年暑假期間,得另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不得過 夜)。    ②上開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得分數次或連續進行(不得過 夜),具體時間由雙方於每年寒、暑假開始之前二週協 議。    ③每段會面交往期間自上午9時起至下午7時止,聲請人得 在場陪同。  ⒉第二階段:自本件確定之日滿一年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 :   ⑴平時探視時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 之)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⑵農曆春節期間探視時間:     ①農曆春節期間,上開「平時探視方法」停止適用。     ②相對人得於每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一下午7時 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⑶寒假及暑假探視時間:     ①相對人於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及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 時間為準),除得維持前揭會面交往之方式外,於每年 寒假期間,得另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於每年暑假 期間,得另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    ②上開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得分數次或連續進行,具體 時間由雙方於每年寒、暑假開始之前二週協議。    ③每段會面交往期間自最初日上午9時起至最末日下午7時 止。  ⒊第三階段:自14歲以後,由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自行決定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 民112年(按應指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5,666元為基準,參以聲請人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其所為心力、勞力付出,應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以聲請人、相對人按1比3之比例分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相對人至少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9,250元(計算式:25,666*3/4=19,249.5)。 (二)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9,250元,並酌定「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給付均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之。 三、代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聲請人所代墊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個月19日,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50,692元【(19,250/30*19)+19250*2=50,692】。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之。 四、並聲明:         (一)相對人得依前述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萬0,692元,及自113年5月21日家事更 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1萬9,25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給付均喪失期限利益。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並無負擔家庭主要開銷,其收入得以 自由分配。數年來累積之財產(股票及現金)多於相對人二倍有餘;聲請人持有之股票每年皆有配股配息,反之相對人則皆無。雖部分股票持有人為雙方共同子女甲○○,但此乃聲請人以其名義開戶,實際仍為聲請人所有。 二、聲請人所任職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除依勞基法給 予法定退休金提撥之外,另幫員工按比例提撥個人退休金。相對於相對人任職於一般中小企業(員工僅數人)並無相 關退休金福利,是以相對人應於尚有工作能力時,為將來失能及醫療作準備,避免將來造成子女之負擔。 三、聲請人於113年3月12日調解離婚後,當日即搬入聲請人所承 租之房屋,再無回到原先之住所,可證明聲請人早已為搬出作準備。聲請人租屋處每月租金為1萬8,000元,此金額為相對人目前租金之二倍(相對人租金為9,000元)。然聲請人在找尋租屋處時,應衡量自身收入能力而為之,倘若將部分租金轉嫁給相對人,實屬不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缺乏合理依據。扶養費部分應參照 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2萬5,666元,相對人每月應支付1/2,即1萬2,833元給聲請人為宜。 五、相對人本可主張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所有財產應平均分配 ,但考量聲請人離婚後生活尚且不易,故僅請求聲請人分擔共同生活期間(106年9月起至113年3月為止)生活開銷的1/2,金額為34萬4,800元,應屬合理。 六、112年度綜合所得稅1萬9,838元業經相對人繳納完畢,因該 年度兩造仍具婚姻關係,故為夫妻共同申報,聲請人理應共同分擔1/2,故支付予相對人9,919元,應屬合理。 七、聲請人應依比例給付上述歷年生活開銷及分擔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相對人並以此就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抵銷抗辯。 八、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106年9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 、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本院以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8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兩造並於當日就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又兩造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則未成年子女日後隨聲請人生活,揆諸前開法律,未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一方即相對人應具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應無疑義。 (三)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就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依兩造所述資訊,兩造於113年3月12日調解離婚並達成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共識,當時兩造雖對於會面交往之事未有協議,但兩造可以和平溝通會面交往一事,因此相對人有穩定持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直到113年5月底後,相對人才無法穩定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惟針對其中緣由,兩造之理解不同,又因扶養費用一事尚未確定,提高兩造對於對方之不信任感,且此部分亦涉及到未成年子女情緒感受,故才造成目前相對人無法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經觀察本會雖認為兩造仍有扮演友善父母之可能,惟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維繫親情之權利,本會仍建議鈞院宜替兩造明定會面交往方式,讓兩造有遵循之範本。2.而訪視了解受到過往生活經驗影響,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與相對人會面意願較為消極,且觀察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情緒狀況仍有顧慮與心結,本會認為若能排解未成年子女顧慮與心結,將有助於日後會面交往進行,因此建議鈞院斟酌是否有先安排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進行審前會面之需要。3.就長期會面交往方式,彙整兩造之會面交往規劃都屬階段性會面交往方式,其中兩造部分會面規劃係屬相同,又觀察未成年子女現仍年幼較為依附聲請人,此亦為相對人不爭執之事,另為了會面交往方式之可行性,亦須顧及相對人工作型態。綜上等考量,本會評估會面交往方式應可分為三階段方式進行,其中大概執行方向建議如下:(1)第一階段:相對人利用每月第一、三週週日早上9點至當日晚上7點(不過夜)進行會面,聲請人得陪同會面,每週週一至週五相對人可擇一天與未成年子女共用晚餐,聲請人亦得陪同會面。(第一階段進行時間長短,建請 鈞院自為衡量。)(2)第二階段:相對人利用每月第一、三週週六早上8點至週日晚上8點(過夜)進行會面,每月第二、四週週一至週五相對人可擇一天與未成年子女共用晚餐,聲請人亦得陪同會面。(第二階段進行時間長短,建請 鈞院自為衡量。) (3)第三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尊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意願。另針對農曆春節及相關節慶日,建議 鈞院宜一併斟酌裁定會面交往方式為佳。」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3日財龍監字第001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四)按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 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甲○○到場陳述意見,然陳明保密不予公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日後與兩造相處,及家庭和諧,爰不予公開。然就未成年子女所述,雖可窺其與聲請人依附情感較深,然對相對人亦有孺慕之情。綜之,本院認為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仍應以適當、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交往,以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孺慕之情,使未成年子女得以繼續享受父愛之關懷與陪伴。 (五)又本件兩造在未離婚前,係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三人相 依,且查無相對人有何對未成年子女不利行止,或其他不當行為,僅因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經聲請人帶離,久未與相對人見面,而略感陌生,然無論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在乎未成年子女之感受,認應分階段進行為宜(參前開訪視報告,相對人所述第5頁),顯然兩造均相當用心並期滿足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心理感受。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宜以階段式會面交往方式為宜,然因聲請人所主張第一階段為期1年之方案,恐屬過久,應以3個月為宜,其中前2個月,得由聲請人陪同;後1個月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第二階段起則每月二次過夜之會面交往,並定農曆年假、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方案,爰酌定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兩造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僅供本院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而兩造已離婚,並已約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而相對人既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與聲請人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應無疑義。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相 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716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3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6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名下投資6筆,財產總額239,690元、108 年給付總額157,424元、109年給付總額399,883元、110年給付總額590,682元、111年給付總額629,957元、112年給付總額703,809元;相對人名下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108年給付總額181,800元、109年給付總額448,600元、110年給付總額463,300元、111年給付總額463,600元、112年給付總額939,74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據上,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並考量我國社會福利及全民健保等相關制度,復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8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兩造均認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5,66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基準,符合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兩造身分、地位,既經兩造同意以該金額計之(參家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且無過高或過低之情,本院認屬可採。至於聲請人主張應以其1、相對人3之比例分攤,相對人則認以兩造各分擔半數計之,然依聲請人及相對人年齡、上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所抗辯應由兩造平均分配,符合公平。即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12,833元(計算式:25,666/2=12,833)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2,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3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給付均喪失期限利益。」等語,因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不受其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主張:請求自兩造離婚日之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5 月31日止,聲請人所代墊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個月19日之扶養費,共50,692元等語,相對人就上開期間未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予爭執,然抗辯稱:未成年子女所需應以25,666元計之,並以兩造各以2分之1比例分擔之,並應扣除兩造婚姻存續中相對人所已支付之歷年生活開銷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等語。本院參酌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以每月25,666元,並以兩造各負擔2分之1計之,即相對人應分擔之數額為12,833元。又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代墊(過去)扶養費,與113年6月1日以後之將來扶養費,衡情應亦不致顯然差距,且該等期間未成年子女均係由聲請人照顧同住,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請求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基準,與將來扶養費數額應屬相當。從而,相對人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共2個月又19日,則聲請人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共為33,531元(計算式:12,833*2+12,833/31*19=33,531.3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就此,相對人雖另抗辯稱:以兩造婚後歷年來其給付之家庭 生活費及其所支付112年度綜合所得稅予以抵銷等語,然為聲請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並均屆清償期,又無依債務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者,始得各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  2.相對人雖抗辯稱兩造間歷年家庭生活費用應由聲請人分擔部 分,並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惟為聲請人所否認。按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家庭生活費,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亦即,有關婚姻關係存續時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原則上應由兩造自由協議定之。而相對人固提出其自製計帳文書(113年5月30日民視答辯狀附件一)為據,然該紀錄為相對人所自製,尚難為證,何況兩造婚後所需本即由兩造協議分擔比例,縱有一方全額負擔生活費,亦非法所不許。相對人就此既為抵銷之抗辯,然對於其抗辯所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卻並未具體陳述其債權債務之內容,且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本院尚難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此部分債權存在。  3.相對人另抗辯稱:聲請人應依比例分擔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等語,雖亦提出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然亦為聲請人所否認。查前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係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期日當場提出,聲請人對此亦為爭執,從而,應堪信上開綜合所得稅,應確為相對人所繳納無訛,然相對人縱有為聲請人代繳上開所得稅額,相對人是否因此取得對於聲請人之債權,相對人均未予陳明,且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本院亦難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此部分債權存在。  4.綜此,堪認定相對人對於其上開抵銷抗辯,未能舉證該等其 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本件自不具備抵銷適狀,從而,相對人上開抵銷抗辯,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33,531元,並自本件家事更正聲請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下簡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算3個月內): (一)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 午9時起,至同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本階段前2個月之會面交往,得由聲請人陪同未成年子女。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期滿翌日起):   (一)一般情形:   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 9時起,至週日下午7 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 9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民國114 年、116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相對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聲請人會面交往。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相對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會面 交往日,則於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會面交往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自會面交往 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三、第三階段: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會面交往 期間,應優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貳、方式: (一)會面交往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會面交往期間結束後,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會面交往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聲請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知相對人,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相對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經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相對人未於3日前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五)相對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六)於上開會面交往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聲請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相對人,且不得無故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聲請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相對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相對人應準時於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會面交往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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