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V-113-家親聲-345-2024110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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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乙○○ 丁○○ 兼 上二人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相對人於婚 後長期不務正業,偶有工作,亦將所得全數用於個人喝酒、賭博,從未貢獻於家庭,由母親戊○○一人擔起家庭經濟及照顧聲請人之責,相對人不僅未分擔家計,更時常向戊○○索討金錢花用,戊○○不從,相對人即拳腳相向,言語辱罵,甚者,每每酒後半夜返家,將聲請人及戊○○叫醒,莫名要求罰跪,甚至失控到米缸小便。綜上,自聲請人有記憶以來,均係戊○○扶養長大,相對人不要來鬧事已是萬幸,更遑論盡扶養義務,且兩造已超過30年沒有見面,如今聲請人收到社會局通知要求分擔扶養費,聲請人難以接受,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稱略以:伊有4個小孩,伊有扶養其等到十幾歲 ,且扶養聲請人丙○○至20歲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1.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79歲,為聲請人之父乙 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11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對其等及母親戊○○有重 大侮辱及虐待等情,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戊○○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與相對人婚後相對人都是早上就出去,晚上醉茫茫回來,我每天都做手工養家,他只要錢,沒有錢就打,我們是租房子住,租金都是我付的,相對人都沒有拿家用給我,我懷孕的時候要跟我要錢,我沒有錢躲進廁所,他還拿菜刀砍門,我鄰居來救我的,相對人每天喝酒回來都把小孩叫起來跪,也會對我家暴,害我肋骨斷三根,還趕我出去,相對人每天醉茫茫,不可能幫忙照顧小孩等語,互核大致相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長期未盡扶養其等之義務,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並參酌相對人上開家庭暴力情節,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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