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3-家親聲-357-202410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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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因疾病需長期 就醫,今年因病症惡化,暫時無法工作,且縱有工作,收入亦僅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為此,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自家事給付扶養費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現已退休,每月僅有2萬元之勞保退休 金,尚須支付房屋租金5000元,且先前因發生車禍,已將存款花用殆盡,實無能力扶養聲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以採 信。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中低收入戶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1年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5003元、0元,聲請人顯難以既有財產收入獨立維持其生活,聲請人前揭主張,亦應堪採信。惟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既非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仍應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而聲請人就此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其中113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係載稱聲請人因纖維肌痛症、心律不整,長期在該院神經內科治療,纖維肌痛症發作時會嚴重疼痛全身無力,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目前已4個月無工作等語;113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則載稱聲請人因鬱症,單次發作,重度無精神病特徵,非特定的失眠症、腸功能性疾患、纖維肌痛等病症,有情緒低落、憂鬱、哭泣及失眠焦慮等症狀,長期在該院身心內科診治,有3個月以上之治療,且不能工作等語,足見聲請人仍能從事輕便工作,僅係因治療前開疾病而長達數月未工作,聲請人顯非無謀生能力,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