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V-113-家親聲-360-2024110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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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女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經常離家出走,且近2年來對未成年子女未為探視聞問,亦未給付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皆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處,已不適任親權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常帶著未成年子女到處搬家,即使未成年子女開始就讀幼兒園後也是如此,又相對人經濟欠佳,會向聲請人方借錢,故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妥適照顧,希望停止其親權,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穿著合宜之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惟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鈞院再為參考相關資料,並自為衡酌相對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停止親權之必要;另本會無相對人聯繫電話,故實際至相對人所居清水區三美路址尋訪,未遇而留下未遇通知單,請相對人主動聯繫本會,後本會與聲請人面談時,聲請人表示相對人112年搬離後未再搬回沙鹿區鎮南路址,聲請人亦不清楚相對人目前聯絡電話,本會請聲請人若能聯繫到相對人時,再轉達本會之訪視訊息,惟至今未接獲相對人之聯繫,本會未能與相對人訪視等情,有該會113年7月29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99號函暨後附訪視報告、訪視回覆單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過去照顧子女狀況尚非穩定,且離家後長期未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復經本院通知訪視及調查程序均未表示意見,顯無意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子女且情節嚴重之情。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母,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依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查: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不詳,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業據前述,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依上開規定,應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祖父母即楊文嘉、聲請人為第1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故楊文嘉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於知悉渠等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後15日內,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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