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3-家親聲-366-202501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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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3日結婚,於000年0月 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A,9個月後於000年0月0日生下B(下均以姓名稱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因犯罪先後入監執行,聲請人於112年10月25日訴請離婚(113年度婚字第105號),兩造於113年4月23日在法院和解離婚成立,因A、B自出生起,多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且經法院於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停止兩造親權,相對人長期未扶養照顧A、B,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庭不同姓,而缺乏認同感、歸屬感,不利其等身心健全發展,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由「徐」改成「陳」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B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 二、相對人則以:雖然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父母照顧,然養 小孩的錢是我的,我是因為在監執行,才無法探視孩子,若又要變更孩子姓氏,我覺得有被剝奪感,況且我的家人也有照顧孩子的意願跟能力,是原告父母拒絕我們的聯繫,甚至將我寫去的信件都退回,我和我的家人皆期待可以將小孩接回我們家照顧,或維持固定的會面探視等語。 三、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 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13年度婚字第105號卷, 下稱婚字卷,第29頁)、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裁定(婚字卷第31~33頁)、相對人前案紀錄表(有強盜、槍砲、詐欺、殺人等前案,於111年9月13日入監,婚字卷第283~291頁)、相對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80~86頁)、離婚和解筆錄(婚字卷第331頁)、聲請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74頁)、聲請人前案紀錄表(有違反商標法、偽證、偽造有價證券、殺人等前案,於111年8月16日入監,本院卷第75~78頁)等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建議略以:「本會評估,聲請人雖陳述未成年子女們變更姓氏,對其等更為積極有利,惟兩造提及聲請人父母皆有拒絕相對人會面交往等情事,且現階段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未來聲請人亦拒絕讓相對人與子女進行會面探視,而聲請人母親對未成年子女們傳遞有關相對人負面訊息,兩造間似有友善父母之議題,且兩造皆涉及殺人跟其他刑案,是否影響變更姓氏之利益,恐待法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衡酌,建請自為裁定」(見婚字卷第344~349頁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報告略以:「兩造於A約2歲多、B 5、6個月大左右(109年11月間),即因涉殺人案而雙雙遭收容或羈押,後續經判處有罪而在監服刑至今,兩子女則由聲請人養父母照顧,並於110年間經法院宣告停止兩造親權,由聲請人養母丙○○任監護人,現A年滿6歲7個月、B年滿4歲3個月,兩造均未能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雖聲請人以相對人被判處死刑,不希望兩子女因姓徐,而承受外界異樣眼光,然聲請人亦因涉同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10月,兩子女不論維持父姓或變更為母姓,均有因父母涉及同一重大刑案,而受他人非議或檢視之可能,其次,相對人及其親屬均曾聯繫聲請人養父母,希望能探視、關懷兩子女,為遭聲請人方拒絕,兩子女各有妥瑞氏症、發展遲緩等議題,相較一般兒少,需投注更多照顧心力,依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及本次家調官訪視瞭解,評估聲請人養父母可使兩子女衣食無缺,滿足渠等基本生活所需,惟部分教養知能(如子女之牙齒健康維護)待促進,有賴學校、社福及醫療相關單位,持續關切子女身心發展,及適時予以親職教育或相關資源,維持父姓連結,或能使父方親屬成為子女日後可及資源之一,依照丙○○之陳述,相對人確實有將土地借名登記在聲請人養父名下,於相對人入監後,因出售該土地獲得價金400萬元,故相對人主張入監後仍有負擔兩子女開銷,並非無據,兩子女現尚年幼,並有發展遲緩情形,尚無法理解姓氏表彰之社會性功能、象徵性涵義以及姓氏變更之意義,且似基於使用習慣,而均表示想維持當前姓名,綜上,尚難認為姓氏對兩未成年子女有具體有利情事,或現階段有改從母姓之必要」(見本院卷第65~74頁調查報告)。 (三)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然兩造目前均在監,且係同案犯罪,均經本院裁定停止親權,是兩造客觀上同樣無法親自照顧或探視子女,亦同樣未能對子女善盡保護及教養義務,而相對人之土地經聲請人養父出售後所得之400萬元價金,由聲請人養父母保管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是相對人在其能力所及範圍內,以金錢支持子女之成長,亦已盡其所能,參酌聲請人方刻意排除孩子對相對人之認知(如A對稱父親已經被車撞死了,靈魂上去天堂了,見婚字卷第347頁反面),而僅配合視訊探視聲請人(如B表示,母親不知道什麼原因跑進去手機裡面,可以用手機看到母親,見婚字卷第247頁反面),就相同入監之客觀情形,對未成年子女稱父親已死亡,稱母親在外面讀書不能回家(婚字卷第348頁),標準不一,聲請人並明確表示「不能同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進行會面」(婚字卷第348頁),是聲請人方尚不具備善意父母之認知,若將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為母姓,其等在聲請人方對相對人明顯不抱任何尊重跟善意的環境下長大,恐無從認識真實的父親樣貌,亦缺乏父系家族之支持,又A已經就讀國小一年級,而學會書寫自己的名字,也喜歡現在的名字,B就讀國小附幼中班,亦習慣老師和同學以現在的姓名稱呼伊(見本院卷第71頁家事調查報告),是其等並未因為目前的姓氏感到不便或不舒服,影響人格健全發展的狀況,僅係聲請人方片面主觀意願,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狀,現階段尚難認變更姓氏為母姓(陳),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