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家親聲-375-2024112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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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民國105年10月24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自112年4月間起,相對人即在外與女友租屋同居,雖有每天接送未成年子女丙○○上下課,但只是買晚餐,送未成年子女丙○○回家後即立即離開,並未待在家陪伴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丙○○只能自己在家看手機吃飯,照顧自己生活起居,無人關愛互動,只有手機陪伴未成年子女丙○○漫漫長夜。未成年子女丙○○雖多次跟相對人反應希望相對人陪伴,但相對人忽視、未理會未成年子女丙○○需求。聲請人觀察未成年子女丙○○身心健康已受嚴重負面影響,故於112年11月中旬向相對人提出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想法,相對人欣然答應,並要求聲請人於112年底前將未成年子女丙○○帶走,相對人顯已無意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而未成年子女丙○○於112年11月9日與聲請人同住後,相對人幾乎未曾聯繫、關懷未成年子女丙○○生活狀況,除了春節除夕回去吃飯之外,幾乎未曾安排親子會面交往活動。綜上所述,相對人已不適擔任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公布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5,666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丙○○每月之扶養費用,又因聲請人要接送、照顧未成年子女丙○○生活,花費心血,故聲請人與相對人以4比6之比例分擔。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併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5,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 三、並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5,0 00元至成年為止。 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說有點誇大,沒有這些事情,伊雖有 把孩子丟在家裡,但是因為工作忙的關係,讓孩子自己一個人在家,家裡還有伊的哥哥和其小孩在;對於聲請人在112年12月9日將孩子接回家照顧並不爭執;同意改定親權,關於扶養費負擔比例,兩造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05 年10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及未成年子女丙○○自112年12月9日即與聲請人同住至今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雖有每天接送未成年子女丙○○上下課,但只是買晚餐,送未成年子女丙○○回家後即立即離開,並未待在家陪伴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丙○○等情,雖為相對人所否認,惟未成年子女丙○○於接受社工訪視時陳稱略以:過往自己和爸爸同住期間,自己覺得爸爸除了接送自己上下課外、買早餐及晚餐外,晚上爸爸都不在家陪自己,自己有急事或身體不舒服時會打電話給爸爸,爸爸才會出現,因此在112年12月自己便搬與媽媽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相對人固有提供未成年子女丙○○基本生活照顧,卻未給予未成年子女丙○○關注及有實質陪伴,忽視未成年子女丙○○心理需求,恐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丙○○之身心及人格發展,而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情事,應可採認。 ㈢本院依職權委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其過往會面受阻,又認為相對人未妥善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因此希望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相對人則稱其未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會面,亦未有放任未成年子女不管之情形,因此認為無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性。本會認為兩造皆應尚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又經未成年子女提出欲與聲請人同住,兩造尚能互相討論及協調,兩造皆未涉及不利於兒少權益之案件,且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活狀況皆屬穩定,故建議鈞院未來宜改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7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95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㈣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有上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情事,且同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由聲請人任之(見本院卷第187頁),而未成年子女丙○○自112年12月即與聲請人同住至今,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意願及能力,且查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是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 ,自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丙○○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 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採。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始較公允。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3,716元(包含消費支出、非消費支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在卷可佐。而聲請人為中華電信門市銷售員,每月收入約5、6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財產總額為604,573元,110年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83,953元、910,925元、892,312元;相對人任職蝦皮購物,月薪4、5萬元,另有創立公司,每月平均有1萬元收入,名下有車輛、投資,財產總額為3,490元,110年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36,375元、790,109元、1,515,014元(其中650,110元為死亡保險給付)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丙○○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本院認應以每月24,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之費用基準為當。 ㈣再參酌兩造經濟狀況、財產資力,兩造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且資力相當,而未成年子女丙○○雖由聲請人實際負擔生活照顧責任,惟聲請人相對亦獲取更多陪伴未成年子女丙○○成長而共享親情時光,此非金錢得以評價,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時,亦分擔部分教養未成年子女丙○○之責,並負擔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丙○○所需費用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㈤另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