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家親聲-384-2024112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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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林佳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 以及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43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扶養費新臺幣4,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擔2 分之1,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嗣提起反聲請,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規定,相對人所提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及反聲請抗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離婚後僅育有相對人一名子女,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 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因年事已高,無法工作,每月僅有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4,689元及行政院核發租金補助4,800元,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維持生活。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及非消費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2,421元,考量聲請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並扣除前述老年年金及租金補助,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20,000元,應屬合理。 二、相對人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係在75年2月7日,相對人4 歲多時與相對人父親許才文離婚後才未照顧相對人,並非從未盡扶養義務或無為人母應有慈愛關懷之情,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在相對人未成年期間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非事實,相對人至多僅能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等語。 三、並聲明: ㈠聲請之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0元整。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反聲請之聲明: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抗辯及反聲請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如需扶養,同意以金錢方式扶養。聲請人與徐才文於75年2 月7日離婚後(即相對人約3、4歲),即未盡扶養義務,亦從未探視相對人,至相對人成長過程中未受母愛照拂,相對人自幼與父親相依為命,以務農為生,生活備極艱辛,如強令相對人成年後扶養聲請人,顯有違事理之平。另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發佈之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及聲請人已受領國民年金即租屋補助等每月約9,000餘元,徐才文已80歲,有慢性疾病,曾罹患大腸癌,需定期檢查,有賴相對人扶養。而相對人自身十年前因心臟疾病裝有心臟支架,迄今仍需固定回診、用藥,縱現有穩定之薪資收入,然亦無法同時負擔徐才文之扶養及自己之醫療、生活等費用後,又再扶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並聲明: ㈠聲請之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之聲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或 減輕。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查: ㈠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4歲,為已成年之相對人之 母,有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卷《下稱本院384號卷》第33-35頁)為證。又聲請人年事已高,無法工作,亦無足夠資金供應生活支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384號卷第37-51頁);復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38,27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384號卷第75-89頁)。足認聲請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非消費性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等情。並審酌聲請人現年74歲,年事甚高已無法工作,名下財產情形有如前述,及聲請人領有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並酌以相對人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8筆、投資6筆,財產總額3,817,352元,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15,044、889,349元、888,878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384號卷第91-123頁)。認以每月20,000元作為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計算,應為適當。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 ㈠依據證人徐才文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甲○○生出來以後,是乙○ ○在照顧他,到我們離婚以後才沒有照顧甲○○。我們是75年左右離婚的。甲○○是71年出生的。乙○○有照顧甲○○到4歲。離婚以後,乙○○就沒消息,都沒有回來過。乙○○也沒有寄錢回來,也沒有回來看甲○○。甲○○若學校有活動,乙○○也完全沒有參加等語(見本院384號卷第149頁)明確;且聲請人亦不否認於相對人4歲後即未再扶養相對人等情,足認聲請人離婚後,對於相對人確有未盡扶養子女義務之情形,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離婚後未聞問生活、未盡扶養子女責任乙節,堪信為真。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75年2月7日與徐才文離婚後,確有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惟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聲請人於離婚前仍有扶養照顧相對人之事實,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能准許。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考量相對人於聲請人75年2月7日離婚時,僅為4歲餘,聲請人長年未共同生活及未完全盡照顧扶養責任,致親子關係薄弱,如令相對人完全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此部分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應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茲審酌相對人於未成年前曾受聲請人扶養照顧之期間及相處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5分之1為適當。則依相對人減輕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相對人甲○○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4,000元(計算式:20,000×1/5=4,000)。 三、至於相對人抗辯自身有心臟疾病,且有父親需扶養,已無餘 力再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上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有工作能力及所得收入,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上開扶養費用,應不致使其自身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況,難再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元,為有理由。又為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相對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相對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其中關於因減輕相對人扶養義務而無理由部分,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聲請人所為聲明每月扶養費數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此部分未獲准許之聲明,即不生其餘聲請駁回問題。相對人主張減輕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部分,為有理由,其餘主張免除扶養義務部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