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家親聲-388-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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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6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僅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丁○○ 己○○ 戊○○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經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456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費,於聲請程序進行中,相對人3人提起反聲請,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核前開聲請及反聲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3人為聲請人之女。聲請人原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惟 健康狀況自民國110年起逐漸不佳,現因心臟衰竭致活動性喘,需專人協助照顧,無法繼續工作,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名下無財產,實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3人依法即應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3人雖主張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惟聲請人否認之,聲請人確有提供住居所供相對人3人居住,亦努力工作養家活口,供相對人3人長大成人。 (二)另聲請人於94年7月2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高建結婚,後高建 於96年間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與聲請人離婚,經該院於97年1月9日判決離婚確定,聲請人雖未持前開判決聲請裁定認可,惟自前開判決迄今未曾與高健往來,顯無從期待高建協助分擔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3人所應扶養之程度自不因前開判決是否經裁定認可而異。 (三)則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目前 居住之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666元,應屬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而聲請人與高建已離婚,相對人3人為民法第1115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3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8555元等語(計算式:2萬5666元÷3人=8555元)。 (四)並聲明:相對人3人應分別自家事聲請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555元。如有1期遲延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11年1月間甫將繼承之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 房地(下稱忠義街房地)出售,並分得價金494萬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如按前揭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足供聲請人生活逾16年,是聲請人取得系爭款項距今僅2年,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受扶養之權利。 (二)縱認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丁○○於00年0月00日 出生,聲請人卻長期流連於賭場、酒家,相對人丁○○所需扶養費均由相對人之母甲○○在早餐店打工及市場工作賺錢以支付,生活起居亦均由甲○○獨自打理照顧。後聲請人與甲○○於86年10月1日離婚,雖約定相對人丁○○由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於心情不好時就辱罵相對人丁○○,或以打巴掌、持皮帶抽打身體、罰跪、半蹲等方式虐待相對人丁○○,且聲請人仍不務正業,未將甲○○支付之扶養費用以養育相對人丁○○,甲○○遂改為私下交付生活費或生活用品予相對人丁○○,並帶相對人丁○○外出用餐,或至聲請人家中煮飯予相對人丁○○食用,是相對人丁○○實際上仍係由甲○○扶養、照顧。後聲請人於88年間,為躲避債務,將相對人丁○○交予聲請人之父母照顧,並與渠等同住於忠義街房地,復再搬至聲請人之兄乙○○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昇平街房地)居住。而相對人丁○○自90年起則與相對人己○○多居住於甲○○處,聲請人亦於92年間再婚,並於95年間與甲○○約定相對人丁○○之親權改由甲○○任之,相對人丁○○即與甲○○同住至成年。是聲請人於相對人丁○○未成年時未盡對其之扶養義務,亦對相對人丁○○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相對人丁○○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如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亦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減輕相對人丁○○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因相對人丁○○月薪僅3萬2000元,其配偶月薪約4萬5000元,夫妻2人育有年僅1歲多之未成年子女,收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相當吃緊,相對人3人亦須共同扶養甲○○,是相對人丁○○倘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相對人丁○○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另相對人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長期流連於賭場 、酒家,相對人戊○○所需扶養費均由相對人之母甲○○在早餐店打工及市場工作賺錢以支付,生活起居亦均由甲○○獨自打理照顧。後聲請人與甲○○離婚,雖約定相對人戊○○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卻將相對人戊○○出養予聲請人之兄乙○○及大嫂白禮芳,直至渠等與相對人戊○○於95年6月1日終止收養關係,改由甲○○任其親權人,其後相對人戊○○即與甲○○同住生活至成年。是聲請人於相對人戊○○成長過程中幾乎完全缺席,親子關係疏離,對相對人戊○○所造成之衝擊及傷痛極為重大,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戊○○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如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亦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減輕相對人戊○○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四)而相對人己○○於00年0月0日出生,聲請人長期流連於賭場、 酒家,相對人己○○所需扶養費均由相對人之母甲○○在早餐店打工及市場工作賺錢以支付,生活起居亦均由甲○○及相對人丁○○打理照顧。後聲請人與甲○○離婚,雖約定相對人己○○由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於心情不好時就辱罵相對人己○○,或以打巴掌、持皮帶抽打身體、罰跪、半蹲等方式虐待相對人己○○,相對人己○○曾遭聲請人持麥克風敲打頭部,致頭部腫脹流血,亦曾被聲請人持滾燙熱水澆淋手背。且聲請人仍不務正業,未將甲○○支付之扶養費用以養育相對人己○○,甲○○遂改為私下交付生活費或生活用品予相對人己○○,並帶相對人己○○外出用餐,或至聲請人家中煮飯予相對人己○○食用,是相對人己○○實際上仍係由甲○○扶養、照顧。後聲請人於88年間,為躲避債務,將相對人己○○交予聲請人之父母照顧,並與渠等同住於忠義街房地,復再搬至昇平街房地居住。而相對人己○○自90年起則與相對人丁○○多居住於甲○○處,聲請人亦於92年間再婚,並於95年間與甲○○約定相對人己○○之親權改由甲○○任之,相對人己○○即與甲○○同住至成年。是聲請人於相對人己○○未成年時未盡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亦對相對人己○○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相對人己○○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如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亦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減輕相對人己○○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因相對人己○○遠嫁韓國,目前無業,需由其配偶扶養,倘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相對人己○○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五)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3人均為其成年子女 等情,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聲請人主張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為相對人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聲請人就此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9日中市社助字第1120181808號函等件為證,且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無財產、所得資料,亦有其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聲請人曾簽立卷附協議書,伊確實有依照協議書所載內容,匯款近500萬元至聲請人當時交往對象姬俊卿之帳戶等語。聲請人亦未爭執前開協議書之真正,則觀之前開協議書內容,係聲請人同意於111年1月10日前搬離忠義街房地,乙○○則於111年1月8日、11日、26日先後給付聲請人合計494萬7000元,其中265萬元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姬俊卿帳戶,229萬7000元則交付現金予聲請人。據此,聲請人既以匯款至他人帳戶及收受現金之方式取得系爭款項,聲請人亦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5666元,卷內復查無聲請人於收受系爭款項後有何大筆支出,致系爭款項已無留存之證據,堪認系爭款項應尚於聲請人管領中,則依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標準計算結果,系爭款項約略足供聲請人長達16年之花費,實難認聲請人現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亦難認相對人3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發生,而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費,及相對人3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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