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3-家親聲-393-2025021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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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陳育仁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經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均稱丙○○),嗣兩造於112年10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詎相對人對聲請人要求會面交往的訊息不讀不回,對聲請人採取敵對態度,聲請人只能找丙○○就讀之幼兒園老師、廚房阿姨,才能與丙○○聯絡,相對人違背友善父母之態度,妨害聲請人與丙○○建立良好母子關係,有害丙○○最佳利益,故聲請改定監護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命相對人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丙○○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行使或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交付丙○○予聲請人,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2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二至五期視為全部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並沒有阻礙聲請人會面交往,丙○○也沒有受到 不當照顧,聲請人在丙○○午休時間與其聯繫,影響孩子生活作息,違反離婚協議等語答辯,並請求駁回聲請。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遵守離婚協議時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云 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聲請人於113年9月9日本院訊問時自述:「我跟男友甲○○交往1年左右,丁○○是我男友的朋友,他們兩人住在一起,我從相對人那邊把孩子接過來會面交往,會一起在丁○○跟甲○○家,丁○○跟我兒子接觸的頻率是每14天一次,星期天下午2點到6點,我們會全程陪我兒子玩桌遊4小時」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證人丁○○於同日證稱:「我跟聲請人是朋友,與相對人不認識,我最近三次看到丙○○是113年9月1日、8月中、8月初,每兩週一次的星期天」等語(本院卷第108~109頁),每14天會面交往一次,符合兩造離婚協議書所定:女方得於每月偶數週之週末與丙○○會面交往,接丙○○外出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離婚協議書),已難認為有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妨害其與丙○○會面交往之情形。 三、又本院囑託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 果略以:「本會認為離婚後至今,雖然部分會面方式似不符合聲請人之期待,但聲請人尚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權益應尚無受損,且目前兩造尚能針對會面的事情進行聯繫,僅兩造在額外的會面執行部分,需多再溝通,評估本案目前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仍宜維持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又未成年子女丙○○無法明確具體表示自己受監護之意願,僅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同住,也希望與相對人同住,這樣自己會比較快樂,住爸爸家時,自己會想跟媽媽見面,希望媽媽帶自己出去玩,若之後搬到媽媽家,也會希望跟爸爸見面,此有龍眼林基金會函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可稽(第90至97頁)。本院並於113年10月25日親自訊問丙○○(保密,筆錄在證物袋),依上揭訪視、訊問所得資訊,實難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更無聲請人所謂因相對人阻礙會面交往、欠缺友善父母之態度,不符合丙○○最佳利益之狀況。 四、綜上各情,兩造於112年10月20日協議離婚時,既已明確約 定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倘非有具體事證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丙○○,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外,該約定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維持。而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其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阻擾其探視丙○○,亦不能證明相對人對丙○○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程度,或對丙○○有不利之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已如前述,丙○○現階段受照顧狀況尚無不妥,堪認相對人為適任親權人,本院尚難依聲請改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關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相對人給付丙○○之扶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況聲請人於114年2月18日訊問時表示:「會面交往方案不需 要改變,現在是正在訴訟,所以沒有阻礙,我怕案子結案後會有阻礙」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反面),然聲請人若依兩造離婚協議內容,進行會面交往,遭相對人拒絕或阻礙,亦僅係是否需要聲請法院酌定、履行、強制執行會面交往方案之問題,並不當然構成變更親權或主要照顧者的事由,附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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