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V-113-家親聲-394-20250325-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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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三、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0%。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8日結婚,婚 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3年3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兩造對於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依法院公版安排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兩造於110年6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36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約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就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迄未達成協議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3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⒉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利益,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就相對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有履行親職意願,惟因現階段處服刑狀態,逾2年無法實際參與未成年人-丙○○照顧事務,對未成年人-丙○○生活與就學現況了解有限,相對人現階段難以發揮其親權人應盡的保護、教養功能,確有不利行使未成年人-丙○○親權之情事,且相對人對於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照顧者一事不爭執,對未成年人-丙○○日後照顧並無具體安排,亦未見相對人有預作承擔照顧者準備,評估相對人現階段照護資源、親職能力尚未足以支持相對人單獨承擔未成年人-丙○○親權人角色,惟因聲請人居於外縣市,非本會服務範圍,社工無法了解聲請人行使未成年人-丙○○親權之意願與照顧規劃,建請 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6月1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375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部分,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聲請人亦稱有支持系統能協助聲請人經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宜,惟聲請人現階段無工作,又聲請人過往曾有吸食毒品及至身心科就診之狀況,故仍建請 鈞院再調閱聲請人相關醫療紀錄及經濟狀況後,自為衡酌聲請人整體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另就會面交往上,評估聲請人應尚具備有會面交往之認知,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無法了解相對人之狀況,致使本會無法具體評估,建請 鈞院在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及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6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65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足參。  ⒊本院再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結果略以:建議未成年子女 丙○○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理由:就本次調查過程及社工訪視報告了解,未成年子女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便主要由聲請人母親王宥云或聲請人及男友照顧迄今,相對人自110年12月間便因詐欺等案件入監服刑至113年7月底才假釋出獄,除偶爾探視外,過去相對人缺乏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相對人的工作型態(須隨工地四處跑)以及家庭支援系統的狀況(僅剩年邁祖母在家)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對於擔任照顧者之意願十分消極,顯非適任之照顧者。惟聲請人過去以來之感情狀態亦複雜,聲請人會因更換交往對象而不斷換工作、待業或更換住所,其工作狀況、居住處所及生活型態並不穩定,親職功能亦難以彰顯,又因目前聲請人交往對象的原生家庭不贊同長期撫育沒有血緣關係的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目前行使親權之意願低落,以致聲請人一度將未成年子女丙○○交付不適當之友人李彩婕(同音)照顧,致未成年子女遭受不當管教體罰成傷,養育狀況令人擔憂。不過就家調官及臺中市社會局後續追蹤了解,在未成年子女丙○○遭受不當管教後聲請人即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母親王宥云照顧,由聲請人母親安排未成年子女後續之就學事宜及日常照顧、應尚屬可行,而聲請人亦尚能積極配合臺中市社會局之定期追蹤及處遇服務,使未成年子女丙○○能受到社政系統的監督及保護,考量以上情形及單獨親權較有利於聲請人取得社會福利身分及媒合相關社會福利服務,故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較為妥適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0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及訪視結果,認目前未成年子女丙○○ 實際上雖由聲請人母親王宥云擔任照顧之責,然聲請人尚能配合後續社政系統之追蹤,使未成年子女丙○○受到監督及保護,未成年子女丙○○之身心狀況穩定,尚無不妥適之處。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場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且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相對人顯然無積極擔任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之意願,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亦無具體安排,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對於必須共同決定之事項有所拖延,反而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應以單獨監護為妥適。是參酌未成年子女丙○○現由聲請人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建立穩定、緊密之依附關係,依現狀維持原則等衡量標準,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始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之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本院雖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由聲請人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人格之發展及與相對人間親情之維繫,爰參考家事調查報告、兩造之陳述及所提事證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及引導其身心之正向發展。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5時止, 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二)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6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上開農曆過年期間,子女則改與聲請人共度,此期間如逢相對人上開(一)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則上開(一)之會面交往停止。 (三)於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學校之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 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並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如未能協議,則由相對人於寒、暑假開始前30日指定後通知聲請人。 二、方式: (一)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 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話、視 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事前2日(寒、暑假應於事前30日) 通知聲請人,除有重大急迫之理由,聲請人不得拒絕。聲請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通知相對人,以使相對人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聲請人亦得立即以電話通知相對人。 (四)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五)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若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 (六)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 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七)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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