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3-家親聲-395-202410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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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高慧君 住○○市○○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朱家慶 輔 助 人 朱献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朱00(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09年12月1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朱00之權利義務。因兩造已離婚,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朱00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高」等語。 貳、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叁、本院的判斷: 一、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規定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朱00(女、民國0 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12月1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朱00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稱其平日要工作,不方便請假配合進行訪談,聲請人並稱未成年子女朱00拒絕接受訪視;至於相對人部分,則經相對人之父表明相對人已遭輔助宣告,輔助人即為相對人之父,倘若聲請人有任何事情,均可與相對人之父聯繫,聲請人逕向法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作法,是在逼迫相對人;該會因而無法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朱00進行訪視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7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49號函暨所附之回覆單為參。 ㈢本件聲請人雖以兩造離婚及相對人顯然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為由,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然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縱使有「父母離婚」之情形,亦非即得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尚須同時符合「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准其所請。本院綜酌前揭各情,認變更子女姓氏尚須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智慮成熟程度、父母子女親情之維繫以及子女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並非得僅依父、母或未成年子女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而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朱00均未接受訪視,且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亦未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朱00若維持現從父姓「朱」,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未成年子女若改從母姓「高」,確實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則聲請人之請求,已非有據。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顯然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乙節,亦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