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V-113-家親聲-398-202411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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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相 對 人 丁○○(WICHAI HAN W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協議離婚,當初考 量相對人非本國人,為使其能繼續居留我國工作,故協議未成年子女甲○○、丙○○(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各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扶養費。惟自112年2月起,相對人即未給付扶養費,亦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人,嗣兩造於112年7月6日於本院就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達成調解,不料相對人嗣後音信杳無,漠不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亦未給付扶養費,可見相對人無意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因聲請人所得有限,有申請補助之考量,若繼續維持共同監護模式,顯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有不利之情形,且兩造上開調解筆錄亦有就未遵守會面交往約定之情形,他方得聲請改定親權行使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人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離婚後原約定共同行 使親權,嗣後就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達成調解等事實,有戶口名簿(本院卷第9頁)、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82、529號112年7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同卷第10~12頁)附卷可稽,首堪信為真實。 (二)相對人於112年4月21日入境,迄今仍在我國境內,然並未實 際居住於其陳報予內政部移民署之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不知去向,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同卷第44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第一服務站113年3月14日移署中中一服字第1138207987號函(本院卷第49頁)、同年10月28日移署中中一服字第1138283898號函所附外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居留證延期至114年8月31日為止,目前在臺,同卷第94~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月1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5060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司法文書寄存簽收影本(屋主馮明發妻子稱相對人為前租客,現已無居住在此,同卷第96~98頁反面),且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經失聯,未依照調解內容給付扶養費及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人,應堪採信。 (三)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述相對人曾有兩次銷聲匿跡情形,聲請人難以聯繫上相對人,相對人也鮮少關心未成年子女們,亦未穩定支付扶養費,而聲請人有申請補助之需求,也擔心未來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事務會窒礙難行,故提出本案,希望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本會評估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們穿著合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與聲請人互動尚屬親密,評估其等受照顧情形無明顯不妥之處,惟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未能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 鈞院再為了解相關資料,並自為裁定相對人之言行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而相對人部分則因無法聯繫上相對人,故無法進行訪視等情,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8月6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2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回覆單、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卷第79~85)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資料、前揭訪視結果,認兩造離婚後雖協 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然未成年子女二人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自離婚後並未穩定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及負擔扶養費用,且相對人受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復未能接受訪視,不知所蹤,已如前述,聲請人無法聯絡相對人,與其溝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宜,綜合上情,若仍維持共同行使親權,將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事項有所延宕,而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本院考量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其各方面尚稱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查無其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再未成年子女二人現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一定之依附關係,是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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