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家親聲-400-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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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應予以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L00000000)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戊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姑姑,聲請人之胞弟己OO 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10年6月8日離婚,由己OO擔任甲○○、乙○○之親權人,相對人於110年7月12日再婚,己OO於113年2月22日因罹癌亡故,又相對人早於110年6月8日離婚至今,未曾關心或聯絡甲○○、乙○○,此數年間皆由聲請人同住並扶養照顧。 二、己OO於110年10月16日以代筆遺囑,第二項表示:因前妻長 期未照顧子女,離婚後未曾返家進行會面交往,現亦不知去向,未免將來子女無人照顧,指定過世後由聲請人擔任甲○○、乙○○之監護人至成年日為止。 三、己OO之父母均已死亡,而相對人之父母居住於柬埔寨,兩名 未成年子女並無意願轉學至柬埔寨居住,且外祖父母年事已高,亦從未來台探視過甲○○、乙○○。相對人離婚後兩名未成年子女即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生長過程未為聞問,亦未給付扶養費用,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亦漠不關心,相對人顯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顯有濫用親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3、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改定監護權予聲請人,且指定關係人戊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則以: 一、依民法1051條、1055條規定,相對人前夫己OO死亡時,未成 年子女甲○○、乙○○,當然由相對人監護,相對人與前夫己OO離婚後並未如聲請人所述,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是己OO等家人一直阻礙相對人行使探視之權利。 二、己OO於110年10月16日以代筆遺囑,是否有經過法院等公證 。 三、戶政機關通知相對人更改監護人時,聲請人佯稱相對人不知 去向且已回柬埔寨,經查出入境紀錄,非聲請人所稱。 四、相對人擔憂未成年子女親權更改由相對人行使時,己OO 之 遺產,將會被聲請人處分。 五、相對人對於己OO之遺產,並無妄想之念,願由法院及第三方 公證,將不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他方也不得代為處分,己OO之遺產將由未成年子女成年後,自行處分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2、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甲○○、乙○○之姑姑,相對人為甲○○ 、乙○○之母親,相對人與己OO離婚後,未成年人甲○○、乙○○即與聲請人同住照顧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己OO死亡證明書、代筆遺囑、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己OO離婚後未探視未成年人二人,亦未 給付扶養費用,對其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相對人則以上詞置辯。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二人、關係人戊OO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 據訪視了解,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們姑姑,而聲請人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父親離婚後一個月即再婚,過往聲請人未曾聽聞相對人有探視未成年子女們之行為,直到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案件後某天,相對人才到聲請人家中找未成年子女們,且停止親權案件開庭時,相對人主張不知道未成年子女們父親去世係謊言,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目的是為了金錢,又未成年子女們父親生前請託不能讓相對人拿到房產、金錢,為了不讓相對人拿走未成年子女們父親之遺產,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案件,欲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對此相對人則稱離婚後自己每月會回台中市神岡區找未成年子女們1次,甚至未成年子女們父親去世後,相對人仍不斷打家用電話要找未成年子女們,相對人也曾於民國113年5月8日去未成年子女們原本住所找其等,及5月11日去聲請人家找未成年子女們,相對人並稱離婚後自己會不定期給未成年子女們父親現金,每次5千至8千不等,且次數頻繁,係未成年子女們父親拒絕相對人給的錢,後續相對人才沒有再給未成年子女們父親錢,又未成年子女們父親不願意提供其銀行帳戶,相對人也無法匯錢給未成年子女們父親,而相對人認為聲請人聲請本案之目的係為了未成年子女們父親之遺產,故相對人不同意停止親權一事,相對人亦稱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人,並希望將未成年子女們接回身邊照顧。(2)而就聲請人、相對人稱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狀況,本會評估聲請人和相對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皆屬穩定,評估聲請人應尚具有監護未成年子女們之能力;相對人則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惟本會認為聲請人跟相對人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父親離婚後至未成年子女們父親去世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撫育、探視之狀況說詞差異甚大,又本案涉及未成年子女們繼承財產之權益,此部分礙於本會權限,無法更進一步瞭解實際狀況,故建請 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及未成年子女們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是否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等語,有該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又未成年子女甲○○曾於本院審理113年度家暫字第37號暫時 處分案件到庭作證表示相對人與己OO離婚後,未曾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乙○○,係於己OO死亡後相對人始透過里長聯絡到甲○○,並對未成年子女甲○○提到遺產部分等語,有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37號暫時處分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另觀諸未成年人二人之父親己OO之代筆遺囑亦有記載相對人長期未照顧子女,離婚後未曾返家行會面交往等語,核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甲○○到庭證述相符,足認相對人確實與己OO離婚後至己OO死亡前,均未探視或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乙○○。 五、本院綜觀上開事證以及未成年人二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證物袋),可知未成年人二人現由聲請人照顧、扶養,且受照顧狀況尚屬良好,而相對人與己OO離婚後至己OO死亡前,即未再與未成年人二人同住,期間未探視,亦未穩定負擔扶養費用,未盡照護教養義務近3年,且相對人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就未成年人二人之日後教養安排、費用負擔等節為具體規劃,顯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二人之親權行使事宜態度消極,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未成年人二人之祖父母均已死亡、外祖父母居住於柬埔寨,事實上無法就近照顧未成年人二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二人之姑姑,未成年人二人自相對人與己OO離婚後迄今確由其扶養,並為主要照顧者,亦為未成年人二人之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二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免剝奪未成年人二人享有父親之關愛,並維繫父母子女間親情,自不應剝奪未成年人二人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機會,故本院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二人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其餘應予停止。再考量聲請人為甲○○、乙○○之三親等親屬,現與甲○○、乙○○同住照顧,支援系統、聲請人工作收入皆屬穩定,且居住環境良好,兼衡甲○○、乙○○之意願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乙○○之監護人應屬適當,故選任聲請人為甲○○、乙○○之監護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另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自應依前述規定,併同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參酌關係人戊OO為甲○○、乙○○之表哥及甲○○、乙○○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證物袋),依上開訪視報告,應可認其對於甲○○、乙○○之事務亦甚為關心及表示參與之意願,故由關係人戊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戊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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