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家親聲-406-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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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謝惠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CHANG, CHEN-I)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陳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陳OO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OOO(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同住之 已成年胞姊,兩造父親陳OO於93年9月19日與原柬埔寨籍人士之相對人結婚,並育有聲請人、未成年人陳OO,陳OO於112年1月4日死亡,未成年人陳OO親權依法應由相對人行使,惟相對人前於108年11月13日返回柬埔寨後,即未再入境、行方不明,更未曾探視、扶養未成年人陳OO,迄今已逾4年,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陳OO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情形,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陳OO之親權。 二、聲請人雖與未成年人陳OO、祖父陳OO、祖母陳OOO同住,然 陳OO因腦積水、中風,臥床多年,生活無法自理,無法擔任監護人,陳OOO年邁多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且無監護意願,不適宜擔任監護人,惟同意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陳OO之權利義務;未成年人陳OO之外祖父母OO、OOO均歿,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OO同居之已成年胞姊,可照顧未成年人陳OO之日常生活,並有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陳OO亦表示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陳OO之監護人等語。 貳、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表示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之同住胞姊,兩造之父陳OO已歿, 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於108年11月31日離境後即行方不明、未再返臺,相對人未探視、扶養未成年人陳OO,迄今已逾4年,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義務且情節嚴重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29、33-35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59-6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停止親權等事件卷宗中所附之相對人護照、結婚登記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77-79頁、第97-109頁)為憑。依上開事證,相對人自108年11月31日離境後即未再返臺,現又行方不明,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綜上,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陳OO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宣 告停止父母親權時,本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復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件未成年人陳OO之生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全部親權, 未成年人陳OO之父歿,祖父陳OO、祖母陳OOO年邁且無能力或意願予以扶養照顧,外祖父母均非本國人,已如前述,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5-4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事證,足認未成年人現無適當之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監護人。  ⒉復據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於聲請人、未成年人陳OO、關係人陳OO及陳OOO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返回柬埔寨不在臺灣,未成年人之重大事項仍需親權人或監護人出面處理,而聲請人、關係人陳OOO均無工作,但在社會福利補助協助下,勉強可維生,未成年人已年滿16歲,非成人密切照顧之年紀,僅需他人協助處理重大事項,評估聲請人應具有監護未成年人之能力等語,此有該基金會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43-153頁)。審酌聲請人係與未成年子女陳OO同住之胞姊,能照顧未成年人之生活,亦有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是本件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⒊按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併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使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又未成年人陳OO之祖母賴OOO與其同住,亦為照顧未成年人陳OO之人,未成年人陳OO生活所需,主要由賴陳OO在處理,其雖有老花眼、重聽,尚不至於嚴重影響自身行為,且談吐順暢,尚可正常回應設空之提問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48頁),是本院認由賴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陳OO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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